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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是违约救济的一种重要方式,如何确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损害赔偿的种类使人困惑。其他国家也都在研究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手段,我国相关法律也对此有了一些规定。本文对可预见性规则相关理论的分析,探求预见性规则在我国法律制定中的完善之处。全文具体有以下五个组成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可预见性规则理论基础的分析。采用可预见性规则的不同国家,对其存在的理论依据学界有不同认识和理解:大陆法系有代表性的学说有意思自治说、因果关系说和政策说;英美法系有公平说、效率说和社会需要论说等。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合意的重要基础是在缔约时对合同承担的风险大小有所预测,可预见性规则符合意思自治的基本条件;效率原则是从经济学角度对自由主义所作的解释,没有独创性的拓展,所以还是以自由主义为归依的。第二部分,从价值和功能的角度作了阐释。法的价值是法的精神和灵魂,可预见性规则存在的价值就在于它能满足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些需求,并体现立法者要追求的价值目标——效率、公平和正义。作为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方式,其主要社会功能是合理分配风险、促进交易效率提高、激励信息共享及实现公平竞争。第三部分,比较分析了可预见性规则与有关制度的区别和联系。开始借助因果关系二分法以及对因果关系功能的分析,探讨可预见性规则与因果关系的关系,并主要比较了可预见性规则与相当因果关系的相同和不同之处;其次分析了可预见性规则在过错责任认定中的作用,指出了二者的关系;最后通过对侵权法中可预见性规则理论的阐释,揭示了侵权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与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具有相同的本质功能,以及由于存在于不同的法律领域而导致的某些差别。第四部分,本文的关键,探讨了可预见性规则的构成要素、判断标准以及适用的例外等诸多问题。特别是在预见内容方面,国际上关于损害分类对预见对象有详细研究,认为可预见规则关键在于相对不确定的特殊损害和间接损害,相对地,我国更关注限制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在具体判断中,除采用“合理人”标准外,还应参考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和地位、合同内容等因素。接着又介绍了故意、显失公平等几种例外适用情况。第五部分,文章的最后,分析了我国有关可预见性规则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并提出了完善立法的一些建议。我国关于可预见性规则的法律仅《合同法》中第113条规定,过于概括且较少,故笔者建议:第一,要区分不同情况来认定预见内容;第二,要明确规定故意(包括重大过失)不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第三,要对其他某些特殊情况作出例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