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菲林律所诉北京百度网讯公司侵害著作权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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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对现有著作权制度带来了重大影响和挑战,类似北京菲林律所诉北京百度网讯公司侵害著作权案的法律纠纷必将不断出现。但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有关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制手段尚未有效确立,在此背景下,对有关司法实务案件进行必要评析对更好解决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保护纠纷,保障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就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本文通过北京菲林律所诉北京百度网讯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引出了人工智能作品的可版权性问题、人工智能作品的保护模式以及侵害人工智能作品赔偿数额的认定三大争议焦点。通过结合现有学界学说观点和法律规定,文章首先通过分析作品必须而且一定要反映作者的思想、作品是也只能是由人进行创作及保证现有法律体系稳定性等观点,得出了人工智能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结论;其次分析了按照邻接权模式保护人工智能作品的可能性、必要性等内容,得出应当按照邻接权模式保护人工智能作品并将有关权益赋予给人工智能使用人的结论;再次文章论证了侵害作品著作权的损害赔偿标准适用于人工智能作品是对权利人的一种过度保护,并结合吴汉东教授的三步赔偿法认为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还应考虑权利客体的产出成本,从而得出侵害人工智能作品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当较现有著作权法适当降低的结论。最终文章就北京菲林律所诉北京百度网讯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做了延伸问题思考。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有关法律法规缺失、学界观点不一致等问题,就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性质问题提出在现有著作权法的邻接权制度中增设数据处理者权、明确权利行使和限制制度、明确人工智能作品的强制标识制度和强制登记制度等建议;对人工智能作品损害赔偿标准问题提出应当坚持全面赔偿与法定赔偿相结合原则、不应包括对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定赔偿标准应当确定为同类作品著作权的60-80%等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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