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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古至今,调解在解决我国民间纠纷问题上发挥了重要重要,在古代,倡导“以和为贵”的理念深入人心,息讼思想广为流传;在现代,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主的解决纠纷方式,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得到广泛认同;在当今,以“和谐社会”为目标的发展理论,人们更愿意和平化解纠纷,省时省力的方式解决人们之间的矛盾是大家共同追求的目标。所以,制定出更为人性化的民事调解制度,让它更能适应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的发展,并且长期发挥作用是法学家们所向往的。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强化了自愿性原则,新增“先行调解”和“调解协议书确认”的条款,较旧法有了进步,加强了调解这个“东方经验”的作用。但是,当前“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政策,十分注重调解,导致法院强制调解的现象频频发生,与当事人的自愿性是否冲突?什么样的案件适合先行调解,发条规定模糊?调解协议是否与法院判决一样具有既判力,法条也没有明确规定?这些问题对于调解能否发挥作用密切相关。另外,随着能动司法的推进,和“大调解”理念的推广,越来越多的民事案件以调解结案或以调解撤诉,对判决越来越淡化,甚至产生“零判决”的现象,法院和法官追求高调解率和低判决率的背后,却是当事人很高的“反悔率”,并未真正做到“结案了事”这个司法目标。笔者认为,调解与判决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手段,不能随意偏向其中任何一种方式。在我国当前的特殊的历史时期,社会经济环境正在转变,不定因素繁多,为了更好地和谐向前发展,在司法改革中制定出更加合理的调解机制,不能因为调解“好”,就盲目地运用,遇到纠纷就用调解,而是根据具体的纠纷情况,选择较优的解决方式,最终能够“结案了事”。本文将从新《民事诉讼法》中调解制度的修改与不足讨论调解制度的完善,厘清当事人的自愿性与“先行调解”的辩证关系;详细研究调解协议的既判力问题;探讨在能动司法的大背景下,“大调解”来带的好处与坏处;最后,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分析,完善并制定出适合调解的管理机制,希望能对我国调解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有一点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