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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网络信息技术发展迅速,在其影响之下,不仅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还改变了经济和政治结构,甚至我国刑法规定的许多传统罪名在网络领域内都有了新的发展。例如寻衅滋事罪,在网络信息的羁绊之下,传统的寻衅滋事罪表现出了新的犯罪类型,即网络型寻衅滋事罪。 网络寻衅滋事犯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利用网络作为交流平台,在网上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网络寻衅滋事行为较之传统的寻衅滋事行为而言危害性更大,在侵犯公民的权利和现实的社会秩序的基础之上,对网络空间的秩序也造成了破坏。新的犯罪类型的出现促使了新的法律的产生,由于网络型寻衅滋事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过大,立法机关对于网络型寻衅滋事行为做出了专门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对法律的适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也是不可避免的。例如对于寻衅滋事罪而言,其表现主要是在公共场合进行了寻衅滋事的行为,因此发生场所是公共场合,但是对于网络型寻衅滋事罪而言,其寻衅滋事罪的场合转移到了网络空间。仅行为场所的变化就会带来法律适用的问题,例如网络空间与公共场所的关系,很明显网络空间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但是如果不将网络空间认定为公共场所,网络型寻衅滋事行为就不会构成寻衅滋事罪;又如寻衅滋事行为的发生必定会引起公共秩序的混乱,因此对公共秩序混乱的认定也是判断寻衅滋事行为能否入罪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是对于网络型寻衅滋事行为而言,因为行为的源头出自于网络,所以首当其冲是网络空间的秩序遭到破坏,因此我们是否能将网络空间的秩序纳入到公共秩序的范畴也是在解决网络寻衅滋事行为的关键;再如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网络寻衅滋事行为主要是凭借言论的手段进行,因此对网络型寻衅滋事行为进行立法限制是否会对公民的言论自由造成影响,这也是我们在解决该类型犯罪时绕不过去的一道门坎儿。 在本文对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构成,刑法适用问题,以及在刑法适用时产生的一些问题争议和解决办法等方面做出研究后,发现仅仅依据传统的寻衅滋事罪名的规定对网络型寻衅滋事行为进行套用必然会导致法律难以适用的问题出现。只有重新构建并且完善网络型寻衅滋事行为的法律体系才是以法律手段规制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最佳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