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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众多的职务犯罪之中,贿赂犯罪的发案率历来是比较高的,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因而也受到了学界和社会的最广泛关注。行贿罪,作为引起职务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毫无疑问是解决当前腐败问题滋生的一个重要课题。从古到今,行贿罪历经从无到有、从参照受贿处罚到拥有自己专门刑事责任条的历程;放眼国外,行贿的规定在国际条约和各个国家地区之间既存在着共通,也存在着差异,“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是我们在对待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成果和实践经验应秉承的首要理念。如今的行贿犯罪呈现出越来越多不同以往的特点,在案发的数量、涉案的金额以及人员的数量和范围上都有了巨大的变化,作案手段越来越隐蔽,行贿犯罪所涉及的领域也有不断宽泛的趋势。然而长期以来,由于“重受贿轻行贿”观念导向的作用,同时也由于大众在心理上没有形成对行贿行为零容忍的天然土壤、普遍对行贿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目前查办行贿犯罪的技术手段的不足等原因的存在,致使行贿罪处罚被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低、惩治力度不足的问题一直存在,这一方面冲击了“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正确理念,同时也有纵容贿赂案件多发势头的嫌疑。2015年适时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的出罪条件和处罚方面做出了更为严格、更加细致的规定,对破除当前行贿罪惩处的司法困境是有利有弊的,利处就在于提高了行贿罪出罪的条件,严格了特殊自首的要求,有利于加大对行贿犯罪整体的打击力度,不足之处就在于可能加强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义气程度,不利于“囚徒困境”的形成,会给行贿犯罪的侦破带来新的难度。另外,针对《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的罚金刑,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做出的实际呼应,同时也是对世界各国家地区打击行贿犯罪有益经验的借鉴,增设罚金刑不仅是公平正义原则在行贿犯罪出发中的应有之义,也有助于我国的犯罪预防。除了《刑法修正案(九)》之外,笔者欲对解决我国当前行贿罪处罚所面临的困境,试图从立法、司法两个方面的多个角度提出自己的一些浅薄的建议:立法上,笔者认为首要任务就是应当扩大对“财物”的解释,充实其内涵,扩大其外延,将许多通过行贿行为获得的诸如获得竞争优势、职位上得到提拔等等纳入到行贿犯罪财物的范围内,而不应继续局限于狭窄的仅包括有形的财产和财产性利益,这相当不利于实践中对行贿罪的打击;其次,应当紧密我国刑法和行政法的衔接,紧密对行贿行为处罚的法网,对于不满足犯罪的行贿行为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罚是朴素的社会价值观念中的应有之义;再次要善于借鉴国际先进的经验和做法,将加强国际间的法治交流与合作应常态化。破除行贿罪司法困境司法上的建议则主要体现在违法所得的追缴、严格把握行贿罪出罪与完善行贿罪的典型案例指导这三个方面。《刑法修正案(九)》通过提高行贿罪出罪的几率,需要在司法过程中严格执行和把握。至于违法所得追缴,尽管在《刑法》第64条有规定,但总体尚属模糊,没有提供可供操作的方式方法,无疑加大了司法工作的难度,最后必须通过重申行贿罪典型案例指导的作用希望引起足够的重视,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典型案例指导时适当给予行贿罪一些名额,毕竟这也是作为对行贿罪重视的体现之一。希望在不久的将来,行贿行为将得到最广泛的打击,借此缩小与惩治受贿犯罪巨大的数量差距,有效缓解广受诟病的“重受贿轻行贿”的现象。通过对每一件行贿案件细节和情形的细致把握,对行贿罪做出恰如其分的处罚,长此以往,我国的行贿罪的犯罪率必然迎来大幅度的降低,随之而来的会是整个贿赂犯罪的发生得到有效的遏制。还社会以清明的风气,让每一个人都沐浴在社会主义的和煦暖阳中,能从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