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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是互联网时代的新兴产物,虚拟财产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许多便利,如微信、QQ等社交平台提高了人与人交流的效率,网络游戏满足了人们的精神需求。虚拟财产的发展也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出现了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这一新的犯罪形式。顾名思义,虚拟财产有其虚拟性,因为虚拟财产不是以物理形态存在于现实空间,而是以虚拟的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这种不同于传统财产的存在形式导致其在性质认定、价值衡量等方面存在诸多困难。我国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提出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是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迈出的第一步。但是我国刑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依然处于无序状态。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不明确是问题的根源所在,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问题主要有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说、物权说四种观点。随着电力的出现,物显然应将无体物囊括其中,虚拟财产具有物的属性,是随时代发展出现的新的物的类型,宜将其视为一种物权。目前我国刑事立法没有对虚拟财产的性质、虚拟财产犯罪的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中相似案件出现不同判决。虚拟财产犯罪最初出现时,一般不认定为犯罪,仅对行为人行政处罚。如今司法实践主要将虚拟财产犯罪认定为计算机类犯罪或财产类犯罪两种。鉴于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虚拟财产犯罪认定为财产类犯罪符合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域外各国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模式主要有为虚拟财产犯罪设立新的独立的罪名和将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纳入传统罪名中进行保护两种模式,目前大多数国家采取了第二种模式,我国可借鉴域外的保护模式。具体来说,我国完善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有以下几条路径:首先应当完善立法,因同案不同判的根源是此类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当通过立法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基于法律的稳定性和刑法修订的复杂性,可通过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完善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其次,由于虚拟财产的虚拟性特点,虚拟财产的价值衡量办法应当进一步明确。第三,网络运营商是虚拟财产的开发者,运营商后台的数据记录着虚拟财产的转移路径和痕迹,而运营商往往设立免责条款,排除自身义务,因此,应当以法律形式规定运营商的法定最低义务。最后,用户实名制是预防网络犯罪和对犯罪追责的有效措施。法律有其滞后于社会发展之处,虚拟财产已出现近二十年,刑法无法对虚拟财产进行有效保护将进一步造成虚拟财产犯罪的猖獗,因此,我国应当采取有效举措完善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使法律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