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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对融资需求的增长,民间借贷中存在的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协议的案件日益增多,我国对于该类买卖型担保却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将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协议定性为借贷法律关系,但是该条款的模糊性仍旧无法解决审判中的争议问题,因此对买卖型担保效力认定的法律问题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颇具争议的两个买卖型担保的案例为出发点,运用案例分析、比较研究等方法,分析买卖型担保效力认定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以及产生该分歧的原因,同时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的解读,借鉴域外地区对买卖型担保效力认定的做法,理顺我国当前审理买卖型担保案件效力认定中的基本思路,并提出我国让与担保制度构建和完善的建议。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的两个买卖型担保案例。两个案例均是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来担保借款协议,争议焦点都是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之认定,即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关系以及买卖合同担保效力的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通过借款协议和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借贷关系的存在,并最终将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但对担保借款协议的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却截然相反。第二部分分析买卖型担保案件中的法律争议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对于买卖型担保是否违反流押禁止规定、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是否存在通谋虚伪表示、是否属于脱法行为、是物权担保还是债权担保等,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很大分歧。究其原因,首先是理论界对于买卖型担保的观点不同:代物清偿预约说主张买卖型担保属于债权担保,因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及流押禁止条款而无效;后让与担保说主张买卖型担保属于物权担保,但登记不发生所有权移转效力;让与担保说主张买卖型担保符合让与担保要件,登记产生所有权转移效果,是否有效可参照让与担保相关制度认定。立法方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规定模糊,不足以应对错杂的买卖型担保效力认定问题。第三部分对于买卖型担保案件效力认定中的争议问题提出解决方案。首先,对买卖型担保性质应采取让与担保说,相应地提出了通过建立和完善让与担保制度来解决争议问题。其次,借鉴域外地区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流押条款的效力方面,应顺应世界通常的宽容态度,认定让与担保的效力;物权法定主义僵硬,造成“脱法行为”的问题,采取类似台湾的办法,容许在一定前提下由习惯创设;在让与担保的设定方面,可借鉴澳门采取“书面成立+登记对抗”模式。最后,我国应构建让与担保制度,并以此解决买卖型担保争议问题。具体包括:在《民法典》中确定让与担保制度;完善让与担保标的物备案登记制度;运用公序良俗原则解决流押条款效力问题;发布案例指导为让与担保实践提供清晰法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