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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度饮酒的情形繁多且复杂,因此对于过度饮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无与大小,犯罪后应否负法律责任以及应该负担何种法律责任等问题的认定就比较困难。我国刑法仅在第18条第4款中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虽然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一项对醉酒驾驶的罪名和法定刑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过度饮酒人的刑事责任时仍困难重重。应在借鉴国外相关刑法理论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合理增加过度饮酒犯罪的刑事制裁方法,严格司法鉴定程序,同时也要加强与国外刑法学界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以期能为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理论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醉酒主要有急性酒精中毒跟慢性酒精中毒两种情况,而急性酒精中毒又可分为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酒精中毒三种类型。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指的是行为人出于主观上的罪过实施了原因行为之后,在侵害具体法益时使自己处于完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或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根据西原春夫教授的“最终意思决定说”理论,造成法益侵害结果或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实行行为,若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具备了责任能力,便可视为其在整个统一行为的过程中仍是具备责任能力的,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在生理性醉酒的情形中,当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的罪过形式是故意的前提下,在结果行为时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若是主观罪过是故意,则依照故意犯罪承担限制性的刑事责任,若是主观罪过是过失,则依照过失犯罪承担限制性的刑事责任,都可以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在病理性醉酒的情形中,若行为人原无醉酒史,则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若行为人原有醉酒史,则应当依照故意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至于其具体应承担何种的刑事责任,则应看其实行行为侵犯的是何种法益以及造成了何种危害结果。在复杂性酒精中毒的情形中,行为人在不能被司法鉴定为是精神病人的情况下,一般仍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过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