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广东民间金融互助组织的法律视角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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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政府的社会保障机制不完善,广东饱受自然灾害和战乱的折磨,农民生活贫困潦倒;再加上官方金融机构不发达,高利贷横行,民间负债严重,农民通过合会,由急需资金的会首邀请若干亲朋好友汇集资金,按照会规轮转收益,便捷地解决了资金融通的问题,起到了社会互助的作用,弥补了官方社会保障机制和金融机制的不足。
  民国时期广东民间的金融互助组织主要以合会、谷会、红白钱会的形式呈现,其中合会在唐宋之时兴起,在民国时期已发展完善。根据组织的类型,以有息或者无息的方式贷出资金,对于参会的会员来说,这是在当时有限的投资、融资环境下最灵活的资金借贷方式。民间金融互助组织的本质是一种民间信用互助,其运行机制是一种民间习惯。从法律性质上来看,民间金融互助组织具有显著的习惯法特征,完全符合民国初期大理院规定的习惯法四要件,首先,它具有外部要素——民众的法律确信:由民间自发形成,程序灵活,获得了民众普遍认可;其次,它具有内部要素——长期存在且反复行之,形态多样,运行机制完备;再次,民国时期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对此类组织进行明文规定;最后,它符合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在国家金融机构不完善,特别是农村金融借贷机构缺失的环境下,民间的金融互助组织,为广大群众的资金互通互助提供了极大的帮助,属于一种“公序良俗”。虽然民间金融互助组织是根据口头或习惯做法成立的,但是与现行国家法律制度存在高度的契合性,从本质上说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同时,民间金融互助组织的章程规则和融资方式也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符合现行法律对民事行为的合法性要求,并作为社会互助成为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广东民间金融互助组织与国家法律制度存在的高度契合性,为法律规制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行性。
  民国政府由于政治战争和经济原因,民间金融互助组织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之外,法律规制严重不足,民间金融互助组织基本处于无政府的自生自灭状态。随着社会的发展,合会传统的发展环境发生了变化,引起了合会的异变。合会作为民间金融智慧、传统的习惯法已不能对合会异变产生的法律问题进行解答,“倒会”现象的频发,引起了对合会进行国家法律的引导与规制的思考。因此,我们要吸取历史教训,科学引导民间金融互助的积极功能,运用法律手段规制其发展。从立法、执法、司法层面采取多项措施,包括完善立法、加强政府执法和监管、合理运用司法裁量手段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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