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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妨碍行为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早已屡见不鲜。然而,我国的证明妨碍制度并不健全,立法的不完善导致了证明妨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虚化。本文借鉴国外立法模式及司法实践经验,从比较法的角度,以实证研究的方法,对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立法完善作了相对全面而深入的探讨。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证明妨碍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本章通过对证明妨碍概念既有表述的比较分析,归纳出这些既有表述的差异集中在对证明妨碍的定性及证明妨碍的主体范围、主观过错等方面。这就自然地过渡到了对证明妨碍各构成要件的探讨上。证明妨碍之构成以证据保存及提交义务的违反为前提,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与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均可成为证明妨碍之主体。基于证明妨碍是行为与法律后果相统一的理念,第三人不可成为证明妨碍之主体。故意作为证明妨碍的主观要件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无争议,基于过失的妨碍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证明不能或证明困难的后果,主观上因妨碍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具有可归责性,且司法实践中基于过失实施的妨碍行为相较故意证明妨碍而言,其认定更具可操作性。因此,过失形态的妨碍行为亦应纳入证明妨碍之范畴。证明妨碍构成的客观方面必须是具体的妨碍行为使对方当事人陷入了证明不能或证明困难之境地。第二部分是证明妨碍之法理基础及法律效果。证明妨碍行为阻碍了法院发现案件真相,损害了当事人的证明权,因此需要对妨碍者进行法律控制。那么对妨碍者实施法律控制的根据及正当性何在?要回答此问题,我们就需要对证明妨碍的法理基础作相应探讨。由于经验法则无法解释过失证明妨碍,而诚实信用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是相对抽象的道德标尺难以具体化,这些固有的局限性导致任何一种法理基础均无法单独构筑证明妨碍制度。我们从多元化的视角分析,将诉讼协力义务作为证明妨碍的主要法理基础,与诚信原则、经验法则一起共同来构筑证明妨碍制度。证明责任转换作为证明妨碍的一种较为严厉的制裁方式仅适用于故意证明妨碍,若适用于过失证明妨碍就未免太过严苛。同样,司法拟制、证明标准降低及公法制裁作为证明妨碍的制裁方式,也无法对所有的证明妨碍形态具有“普适性”。相较而言,可将自由心证作为处理我国证明妨碍法律效果问题的合理方式。第三部分是我国证明妨碍制度之现状。我国关于证明妨碍制度的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某些实体法中,条文杂乱且缺乏原则性规定。整合、分析具体条文,我们发现我国关于证明妨碍构成要件的界定并不合理,对证明妨碍制裁方式的设定也不科学。同时,我国还缺乏当事人证据保存及提交义务的明确规定。立法的粗陋加之其他种种原因导致司法实践中证明妨碍制度的虚化。尽管如此,通过搜集实践中关于证明妨碍的实例,我们发现当事人损毁、隐匿、拒不提供证据等是司法实务中证明妨碍较为常见的行为方式。这对细化证明妨碍的具体类型提供了极大的帮助。第四部分是我国证明妨碍制度之完善。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例,我国宜采用一般性规定加个别化立法的立法模式,增设总则性条款统领整个证明妨碍制度,同时针对不同类型的证据进行类型化分析并作出具体规定。在明确当事人的证据保存及提交义务时,要合理设定排除事由以保护更大利益。对证明妨碍制裁方式的设置立法宜在自由心证说的理论框架内进行规范。发生证明妨碍时应由法官综合考量妨碍者的主观可归责性等各种因素,结合已有的证据调查结果以及案件审理的全部内容形成内心确信,最终依据自由裁量对事实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