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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是和谐社会建设中非常重要一环。然而,较之经济实力相对强大的企业组织,消费者天然地处于弱势地位,而且这弱势地位有逐渐加深之势。正因如此,我国现行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对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有效地保护了绝大多数消费者权利免受经营者侵害以及消费者权利被侵害后的救济问题。
消费者权利的落实,最根本的落脚点在于其权利被侵害时能够通过法律获得救济,而救济的前提是有明确的责任主体,通过追究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的形式来弥补、补偿、恢复受损的权利。如果原经营者终止,非法人企业终止后因为仍存在依法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出资人,消费者可以通过追究其责任获得赔偿。而更为普遍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其法人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终止后,则不存在任何可能的担责主体,权利被侵害的消费者面对已经终止的企业法人,必然陷入救济无主的维权困境。现实中,这类案例已屡见不鲜。
权利必须获得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难以称为真正的权利。消费者权利的切实享有,在根本上还得依赖于在权利被侵害时法律能给其提供一套完备的救济途径。尽管在现实生活中,多数情况下不会发生因为经营者终止而导致消费者权利不能救济的情形,但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在法治理念上,应该是能体现正义和公平的,在制度设计上,应该是周密而完备的,在保护对象上也应是一视同仁的,绝不能允许部分消费者的权利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对其他消费者的权利却视而不见。
企业法人终止对消费者权利保护最直接的影响是责任主体的缺失,所以寻找到新的可担责主体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法人人格否认、延长企业法人存续期、完善产品责任保险等制度或办法于是自然地进入了学界的视线。
学界有限的探讨尽管存在诸多问题,但却给本文研究提供了正确的思路。基于这一思路,并建立在理论合理性和现实可行性论证基础上的扩大企业民事责任继受条款的适用范围、扩大产品责任(广义)的责任主体范围、完善产品质量保险以及建立消费者权益救济基金等制度或措施或许可解决企业法人终止后的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同时,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消费信息知情权的预防措施也非常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