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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制度自古以来就是我国最主要的人才筛选和能力测评机制,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这些年来,由于社会竞争的日益激烈和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考试作弊事件日益猖獗。鉴于此,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创建了以“替考行为为刑法介入底线”的考试作弊犯罪刑法规制模式,正式在立法上将考试作弊行为纳入了刑法的打击半径。但是,由于考试作弊犯罪尚属新罪,所以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并且,关于考试作弊行为应否入刑的争论在学界一直存在。因此,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文拟从四个部分进行论证。第一部分为引言,主要是对文章研究的目的、意义以及路径进行阐述。第二部分,文章首先将对考试作弊犯罪的相关概念进行界定,例如何为“法律”、何为“国家考试”;其次,文章将从考试作弊犯罪的法益评析、入刑背景等方面来对以“替考行为为刑法介入底线”的考试作弊犯罪刑法规制模式之合理性进行深入的辨析;最后,文章还将介绍英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考试作弊犯罪的刑法规制现状,并最终得出我国将考试作弊行为进行立法上的犯罪化具有合理性的结论。第三部分,是本文对考试作弊犯罪的具体解读部分。组织考试作弊罪将从“组织行为之认定”、“明知内容之认定”、“组织考试作弊犯罪的既遂标准”、“情节严重之认定”以及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应为帮助犯的量刑规定五个方面展开解读;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会在确定此罪属于目的犯的基础上对其具体类型进行认定;确定试题、答案应当具有“保密性”,并且在评析李某甲非法出售答案案的基础上推导出试题、答案还应当具有“真实性”;确定出售是指有偿提供。而提供是指所有使不具有试题、答案知悉权的人得知仍处于保密期的试题、答案的行为;最后将厘清“押题”现象之罪与非罪;代替考试罪属于对向犯,并且是对向犯当中的同罪对向犯;在代替考试罪的客观要件方面,文章将确定“代替他人参加考试”,是指行为人通过冒用考生的身份信息代替本该参加考试的考生去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枪手”行为。而“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应是指考生唆使、同意甚至是默认除本人以外的任何人通过冒用自己的身份信息代替自己去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在这一部分的最后,文章将以上述考试作弊犯罪的具体解读为基础对考试作弊犯罪的罪数问题展开深入的分析。第四部分,将综合全文阐述,对当前我国考试作弊犯罪的刑法规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从而使我国以“替考行为为刑法介入底线”的考试作弊犯罪刑法规制模式能够更加合理的规制考试作弊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