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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电脑及移动终端的普及,电子商务快速兴盛起来,同时信用卡的使用也更加普遍,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电子商务领域信用卡诈骗行为的泛滥。但与此同时,信用卡诈骗罪罪名的适用也产生了一系列新问题,应引起高度重视。信用卡诈骗罪,是以信用卡为介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信用卡在我国经历了从准贷记卡到贷记卡的转变,以前主要是以准贷记卡居多,即持卡人需要先在银行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可按规定超出备用金一定额度进行透支的信用卡。目前我国的信用卡逐渐恢复了信用卡小额信贷工具的本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与传统形式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相比,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信用卡诈骗罪摆脱了持卡方式,开始出现利用信用卡相关信息进行诈骗的新形式;作废的信用卡因为不再承载有用的信用卡信息难以实现诈骗犯罪;资金转账成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新内容……新形式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网上消费,二是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三是使用信用卡后拒付。面对信用卡诈骗罪出现的新情况,我国刑法的规定稍显滞后,第196条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并不能涵括此类新出现的犯罪形式,法律适用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学者建议在刑法中增设专门的“电子商务诈骗罪”罪名,但是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电子商务与互联网信息技术领域,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构成诈骗罪的犯罪。有学者主张在原有基础上对法条进行完善而不是另设一新罪名。因为刑法上的信用卡概念可以完全不同于商事法律。后者是指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凭证,而在刑法领域这样区分则没有实质意义,也就是说该罪名应包括没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信用卡诈骗罪往往出现人与机器,也即电子代理人打交道的情况,由于电子代理人只能在预先设定的程序的技术结构内工作这一特征,因此电子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直接归属于其背后的个人或法律主体。关于私人密码,其法律功能应等同于数字签名。因为虽然存在任何人都可以提供完全相同的密码的可能性,但由于技术上的限制,要知道具体的密码却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私人密码具有用户签名所要求的独特性,并且用正当手段实际上不可能获得用户密码,当然更不可能使用用户密码,将私人密码作为用户签名的一种最基础的方式显然是可靠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包括电子资金。司法实践中,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存在着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如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和未遂的标准以及该罪与盗窃罪的界限问题等。信用卡诈骗犯罪是结果犯,应该以电子资金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失去对电子资金的控制为该罪既遂的标准。因此,在电子商务欺诈行为中,只要被害人已经向行为人指定的账号转移资金或者行为人已经将被害人的资金转账,就成立犯罪既遂。鉴于信用卡诈骗罪在电子商务环境下遇到的问题,宜将信用卡诈骗罪修改为“银行卡诈骗罪”,并将“恶意透支”改为“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同时,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确认“使用信用卡帐户和密码等的信用卡有效信息的,等同使用信用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其本质仍然是利用信用卡诈骗,不宜定盗窃罪,为此,应删除《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应增设一款:“盗窃信用卡(包括其所含有效信息)并使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