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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是《公司法》中瑕疵决议体系的核心内容之一,该制度主要被用以调整股东会在作出决议时产生的严重瑕疵问题。股东会决议瑕疵主要包括实体瑕疵和程序瑕疵,任何一种瑕疵都不可避免的会对股东权益造成损害。我国在2017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文简单称之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增加“决议不成立”制度。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确立和实行,代表了我国当前的瑕疵决议制度已经迈向了更高的阶段,成功从原有的“二分法”迈入了“三分法”的行列,这对规制公司管理、维护全部股东的程序和实体利益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但是该项制度对于我国而言是种全新的制度,在实践中的推行和应用依然存在着一定的司法困境。通过对股东会决议的性质进行分析,可以为探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对此通过梳理发现,学界根据决议行为是否包含意思表示这一争议焦点形成两种主流学说,分别为意思形成说与法律行为说。故以此为出发点,通过对决议行为内部机制分析可知,决议的形成满足法律行为要求的三种特点,即主体要件特征、意思表示特征以及权利义务关系特征,进而得出决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结论。本文运用实证研究方法,针对当下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案例开展调查探究,分别从会议召集、会议召开、会议表决等环节对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作出细致分析,归纳了当前关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意见分歧较为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有:立法上缺少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非诉救济规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之间的界限模糊;伪造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意见分歧;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律效果不明确四个问题。对此本文从四个方面提出有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完善建议,第一,在立法上规定内部治愈;第二,清晰划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两者间的界限;第三,认定伪造签名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第四,明确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继而推进公司稳定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