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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新兴的担保方式,股权质押因反映了当代物权法以利用为中心的价值趋向,在现代经济社会中越来越凸显出其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的股权质押制度相对滞后,存在诸多不足,急需完善。本文以制度价值为中心全面考察了我国的股权质押制度,提出了重构我国股权质押制度的一些具体设想,以期对我国股权质押的理论和实践有所助益。一、股权质押及其制度价值股权质押是公司和公司制度产生和发展后的产物,与其他担保方式不同,它具有自己独特的特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股权质押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即安全价值、效率价值和公平价值。各国的实践表明,坚持安全优先,兼顾效率和公平的价值定位,是实现拓宽融资渠道,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前提。二、股权质押的标的物分析关于股权质押的对象,学说上争论纷纭。或认为股权质押是以出质股权的自益权部分为标的;或认为是以股权的全部权能为标的。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出质人设定质押的目的在于融资,而非转让股权;而就质权人而言,其目的在于以股权的交换价值来担保债权的实现,也非受让股权。依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涉外股权以及合伙企业股权等都适于设质。但是,由于法律或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特殊限制,并非所有的股权都可作为质押的标的。我国现行法对股权质押标的的限制过于严格,影响了股权质押制度效率的充分发挥,应予修正。三、股权质押的设立股权质权的设立属于物权行为,其成立和生效应具备相应的条件。通说认为,股权质押的公示方式,无记名股票质押以股票的交付为之,记名股票质押还应以出质人的背书为之。但我国法律规定,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以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之,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以将股权质押的事实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为之。实践中,还需对瑕疵股权设质的效力进行客观认定,应当分别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我国《担保法》以登记公示为股权质押生效要件的规定,看似严格其实缺乏安全性。质押登记的公示效力较弱,客观上还会造成股权质权留置效力的缺失,应予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