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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人在精神病理影响下,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的危害行为缺乏刑罚可责性,因而不应遭受刑罚。但精神障碍人实施危害行为后,也不能将其直接放置于社会之中,通常应采取相应的隔离和治疗措施。我国刑法对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人实行强制医疗或者家庭监护和医疗,以消除精神障碍人的社会危险性,保证其得到治疗。但是,目前这两种处遇措施存在许多问题,不但没有实现防卫社会、保障人权的价值诉求,反而加深了社会大众对精神障碍人的歧视和排斥。精神障碍人是社会弱势群体,他们比正常人更加需要社会的支持和帮助。本文以精神障碍人为主体,结合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理论与实践,对我国精神障碍危害行为人处遇问题进行研究,试图使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人在法律上获得人道及公正的对待,为精神障碍人的康复治疗和重新回归社会提出一些建议。本文研究精神障碍危害行为人的处遇问题,应首先就刑法中“精神障碍”的定义及范围作出厘定。我国刑法典中“精神病”这一术语的使用使“精神病”的认定出现争议。笔者对刑法中“精神病”这一术语进行考察,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争议与精神医学界对“精神障碍”概念的界定与使用,认为刑法典中应该用“精神障碍”替换“精神病”这一术语。以期正确的界定精神障碍的范围,提升精神障碍危害行为人处遇的科学性。同时,笔者对“处遇”的由来及定义作了简要的论述。笔者认为,我国精神障碍危害行为人处遇的内容主要包括精神障碍人强制医疗制度和精神障碍人家庭监护制度。针对我国精神障碍危害行为人处遇的现状,笔者分析了我国精神障碍人上述两种处遇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并就没每一问题作出详细阐述。第一,强制医疗的实体要件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还不完善;第二,强制医疗在适用程序上仍然存在缺失,不同法律文本之间的内容规定不协调;第三,家庭监护制度存在立法不足,单纯的家庭监护无法完成对精神障碍人隔离治疗任务。由于西方国家较早就开始关注精神障碍人的监护和医疗问题,因此,针对我国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可以学习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文章着重对美国刑法上的非自愿监管制度以及德国刑法中的精神病院收容制度进行介绍,并通过比较分析的方式总结了我国应从中借鉴的内容。最后,结合本文的研究,笔者对我国精神障碍危害行为人处遇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初步建议。笔者认为,我国应从强制医疗的制度定位、精神障碍危害行为人处遇的实体法规范完善、程序规范的细化以及加强社会支持四个方面来完善对精神障碍危害行为人的处遇制度,在充分尊重精神障碍人人权的基础上,保证社会的安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