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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企业导源于我国劳动农民的创造,它吸收了股份制和合作制的优点,有其特有的价值、适用范围和生命力。然而,各地企业形态却种类繁多,标准不一。需要对其法律地位、股权结构、治理结构进行研究,以期通过立法规范化、标准化企业形态。第一章论述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地位。首先介绍了股份合作企业在我国的发展历程、现状,并从经济和制度合理性分析该企业存在的必然性。其二,对企业的性质进行分析,指出股份合作企业乃是一种封闭式资合性法人企业,可以作为各种所有制经济的实现形式。其三,在与有限公司、集体企业、合作社比较的基础上得出,股份合作企业有自身的法律特征,实现了资本与合作的共融。其四,笔者对股份合作企业进行了客观评价,在肯定其价值时指出其固有的局限和发展趋势。第二章论述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结构。首先对股权结构进行分析,指出股权设置无序、种类繁多和设置上的双重性是现存企业股权结构的特点。并在对现存主要股权进行检讨的基础上提出了笔者的观点,即企业中不应保留国家股、职工集体股、乡村股等公有股,也不应设置社会股。其二,提出了股权结构的新构想。即股份合作企业仅应设置职工股一种形式,并对职工股作普通与优先之区分。作为资本与劳动结合的企业形式,笔者赞成股东以劳动力入股。并对股权移转的特殊性进行了论述。第三章论述股份合作企业的治理结构。首先分析股份合作企业治理机构设置的原则,作为一种封闭式资合性法人企业,治理结构可以参照有限公司。由于企业规模小、人数少,加之企业模式、类型多样,因此,在法律做出原则规定的情况下,可由企业自行选择治理结构。其二,重点论述股东会问题。指出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会应当包括非股东职工,在对现存表决机制检讨的基础上,赞成采一人一票基础上适当加权的作法。其三,董事会与经理。是否设置董事会、执行董事由企业根据实际而定。经理是企业的必设机关,由于企业股权均衡且人数少,为提高经营效率,笔者建议经理持大股,且可以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第四章论述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构想。首先,分析股份合作企业立法的必要性。现存企业种类繁多、标准不一、内容包杂,立法滞后、效力层次低,而且与企业立法的基本原则不相符,这都要求进行股份合作企业立法。其二,论述立法构想。在立法形式上应选择单行法,在立法调整范围上应做到城乡合一,在立法内容上应体现法律的私法属性、主体法属性,且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立法的具体框架构想。结论指出,股份合作企业作为一种封闭式资合性法人企业在我国有其长期存在的土壤,应当按照企业立法的要求制定全国统一的《股份合作企业法》实现企业的标准化、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