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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移管制度在现代社会出现得比较晚,1983年欧洲《移管被判刑人公约》和1985年联合国《关于外国囚犯移管的模式协定》出台后,该制度才慢慢被各国所认识和接受。因其一举三得的优点,该项制度受到了各国的普遍欢迎,也逐渐完善。随着我国内地与港澳台跨境犯罪日渐频繁,跨境服刑的人也逐年增多,这给服刑人员的改造、再社会化和主管部门的监管带来了难题,需要相关人员对我国四法域的被判刑人移管问题进行研究,积极推进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被判刑人移管工作的开展。
在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开展被判刑人移管合作时,首先应确立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的精神,建议内地对《刑法典》第10条的内容做出修正,并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承认与执行他国刑事判决的相关规定。在移管的合作方式上,建议综合采用签订移管协议和个案协作的合作方式,积极推进移管协议的签订,被判刑人移管本质上都是个案协作,但若签订了双边协议,就会有一套固定地处理移管问题的模式,进而大大简化协商过程,节省磋商时间,增大移管成功的几率。在移管的联络机关上,内地应遵循主管机关直接联系的原则,对被剥夺自由的被判刑人进行移管,联系机关为司法部,对被限制自由的被判刑人进行移管,联系机关为公安部。在移管的对象上,由于内地与港澳台的缓刑和假释制度差异不大,建议增加缓刑犯和假释犯。在移管的条件上,建议放松要求,遵守双重犯罪原则,但拟订一个供双方认可的开放式的例外清单,四法域对犯罪行为的界定差异很大,可能会出现在他法域被判刑的人所犯的罪行根据其来源地法律并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对被判刑人来说,被判刑已经很冤,若坚守双重犯罪原则剥夺其请求回来源地服刑的权利则更是不公平;鉴于内地与港澳台联系越来越紧密,来自一法域的被判刑人可能与他法域联系更紧,更适合在他法域服刑,可以弱化对被判刑人主体身份的要求,要求其是执行地的永久性居民(公民)或与之“有密切联系”即可;完成移管程序一般需要较长时间,为了保证移管审核程序结束后,被判刑人仍有一定的刑期需要执行,可以适当提高申请移管的门槛,把剩余刑期规定为1年或更久,同时,可以规定双方主管机关同意时剩余刑期条件可以豁免,给刑期端的被判刑人留下移管空间;基于对法律尊严、司法正义和社会秩序等价值的追求,对驱逐出境和其他导致被判刑人一旦出狱就被禁止在判刑方境内停留的措施,可以在不经被判刑人同意就进行移管,这也并不违背“有利于被判刑人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