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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严守”以达到合同的目的,这是当事人设定合同关系的初衷和利益所在,是合同关系的常态。但是,在合同的签订与合同的履行分离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签订时的基础环境发生了难以预见的根本性的变化,导致按照原合同履行有违公平正义,那么继续坚持“契约严守”,虽然实现了法律的形式正义,却忽略了个案的实质正义。为了避免这种现象,最好的方法就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允许当事人针对原合同进行抗辩,进而变更甚至解除原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就在于消除因客观变化导致的权利义务显著失衡从而确保诚信原则的落实,有其强大的生命力。情势变更原则萌芽于罗马法,经历数百年,其间一度备受质疑。然而因其内在合理性和其对法律关系独特的调整作用,终于为社会实践所验证,目前已在两大法系得到明确的适用。我国《合同法》草案的四次审议稿都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因从理论认识到具体操作始终存在不同意见,难以形成共识,最后在1999年3月15日正式通过的《合同法》中未能对此作出规定,成为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大遗憾。近些年发生的建材和其它行业原材料大幅涨价、“非典”的突然来袭、2008年全球性的金融危机及“5.12”汶川地震的发生,这一系列本属于或天灾或人为的事件的出现,再次激起人们对情势变更制度的密切关注。千呼万唤始出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26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本文以立法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为契机,再次探讨该原则,借此向各位前辈、师长请教。文章共分为三个部分:先从介绍情势变更原则的起源与发展出发,概述了情势变更原则在两大法系发展中的理论学说。随后指出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及显失公平的区别。接下来概括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与效力。文章的最后部分先介绍了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本土化,最后提出具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与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