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伴随着现代社会生活压力加大,精神疾病的发病率逐渐增加。精神障碍者犯罪的案件数量也不断上升。有些案件因为性质极其恶劣、后果非常严重,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案件处理的关键在于这些犯下重案的精神障碍者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能否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于是引发了司法人员和刑法学者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关注和争论。本文从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知识入手,首先,介绍了我国目前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判断主体、判断程序,并指出了我国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例如,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方面,我国刑法条文对医学要素的表述方式不合理、法学要素的辨认内容具有模糊性;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断主体方面,作为法律问题的刑事责任能力由鉴定人而不是司法人员判断;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程序方面,当事人仅享有精神鉴定的启动申请权,在申请被拒绝后又得不到程序上的救济,鉴定人不出庭、当事人缺少专业知识导致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流于形式。其次,本文研究了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方面的立法、判例、诉讼程序和司法实务。最后,本文针对我国法律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在借鉴国外在相关经验的基础上,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完善我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模式的构想。第一,明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将刑法在医学要素方面的规定方式改为概括式、列举式结合的方式,用“精神障碍”替代“精神病”一词。第二,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断分为三个阶段,根据不同的阶段,构建起司法人员与鉴定人员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合作判断的模式。第三,在相关程序设计上,建议在我国现有的精神鉴定启动制度基础上,设置精神鉴定强制启动制度,并赋予当事人在鉴定申请被拒绝后的程序救济权利;建议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以保证对精神鉴定意见质证的有效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