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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实施。本次对《保险法》做了较为全面的修改。其进步意义在于强调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弱势群体的保护,但保护力度明显不足,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诸多问题。本文通过对法律文本、案例等进行讨论从而去探究《保险法》存在的不足,并运用文献检索、比较分析和归纳总结的方法,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相关理论基础上对我国保险法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我国2009年《保险法》在以下方面有明显进步:第一,对被保险人责任范围的限制。如“一般过失”要承担责任修改为现在“重大过失”情况下承担责仟。第二,确立了保险标的自由转让制度。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无须保险人同意。第三,加重保险人的义务。如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明确了理赔期间、时限。第四,确立了禁止抗辩和弃权制度。以上这些均体现出我国《保险法》的进步,体现出我国立法的人文精神。但是,2009年《保险法》也存在不完善之处,如:保险合同生效前的保险责任空白期,这会导致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前发生保险事故,即使符合承保条件,也不会得到赔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损害请求权的效力冲突问题,因未明确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所以在实务中便经常出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争利现象;未明确公估人独立法律地位,其估损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明确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针对以上提出的不足之处,简要评析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和理论:保险追溯制度、暂保单制度、完全补偿规则、优先受偿原则和比例原则、国外的公估制度、美国保险法对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可保的态度及做法。通过对这些制度的论述,我们从中受到启发,借鉴先进立法经验在我国的立法上有所创新。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探讨和对国外先进制度的借鉴,在完善我国保险法立法方面提出自己的意见:对保险追溯制度和暂保单制度进行比较,考虑法律移植的兼容性,暂保单制度在保护被保险人力度上的不足,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在财产保险中确立约定追溯保险制度,在人身保险中确立法定追溯保险制度;通过糅合完全补偿规则和比例清偿原则,提出在原则上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约定比例清偿的办法兼顾被保险人的利益;确立公估人的独立法律地位,赋予其公估报告法律效力;鉴于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民事责仟发展中方兴未艾,建议承认部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