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中的决议行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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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自治是现代私法的核心理念,个体和团体是私法关系的两大主体,因此私法自治在类型上也应包括个体自治和团体自治。随着团体在现代私法关系中地位的全面勃兴,团体自治日渐成为私法研究的重要课题。团体区别于自然人的独特构造意味着,团体自治包括内部自治和外部自治的两大面向。决议作为团体内部自治的工具,不仅直接形成团体内部的法律关系,还是团体实施一系列外部法律行为的基础,在团体自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然而,传统法律行为理论主要是以个体法上典型的法律行为为原型所构建的,决议作为团体法上的法律行为长期游离于法律行为的理论体系和规范体系之外。我国《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将决议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类型纳入到法律行为的实证法体系之中,体现了立法者整合个体法上的法律行为和团体法上的法律行为的愿望。这不仅丰富了法律行为的类型,还开创了决议“入典”的新范式,意义重大。然而,《民法总则》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则设计仍旧未能超越以个体法上法律行为为原型的立法模式,大部分的法律行为规范依然无法适用于决议。可以说,《民法总则》关于决议的立法仅仅是拉开了决议回归法律行为的序幕,如何让决议真正融入法律行为的体系之中,仍旧任重而道远。由于缺乏对决议法律属性和类型归属的准确定位,既有关于决议的理论研究存在着以下三个方面的严重缺陷:其一,缺乏对决议法律行为本质的深刻认识,致使相关研究未能在法律行为的整体框架下展开;其二,缺乏对决议团体性特征的准确把握,致使相关研究落入到了以个体法律行为为原型的传统法律行为理论的窠臼之中:其三,仅关注特定决议的特定问题,既不能在横向上观照到不同决议的共通性问题,也不能在纵向上融贯同种决议的所有问题,致使相关研究处于高度分散且碎片化的状态,无法进行有效的体系整合。为此,理论上应当以《民法总则》关于决议的立法为契机,从决议的法律行为本质和团体性特征的双重视角出发,通过对不同决议共通性问题和实证法上分散的决议规范的整合性研究,在法律行为的整体框架下,构建起决议行为自身的理论体系和规范体系。决议的法律属性与类型归属是决议理论体系和规范体系构建的逻辑起点。尽管《民法总则》已经明确了决议属于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类型,但理论上对于决议是否属于法律行为以及属于何种类型的法律行为,仍存在较大的争议。法律行为在本质上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设权行为。对于法律行为的这一本质,可以从构造和功能两个层面展开:在构造上,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在功能上法律行为根据意思表示所设定的内容产生私法效果。决议符合法律行为的这一本质,在性质上属于法律行为。在构造层面,作为决议构成要素的表决,在性质上属于意思表示。决议的表决是团体成员将包含在赞成、反对、弃权中的效果意思,通过投票的方式表达于外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意思表示。在功能层面,决议根据多数决的原则,将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表决的内容作为决议的内容,并根据该内容直接产生团体内部的私法效果。意思表示构造规则的差异,是不同法律行为类型划分的依据,多数决作为决议的意思表示构造规则,并不构成对决议法律行为本质的否定。不仅如此,决议多数决的意思表示构造规则还决定了决议是不同于单方法律行为、契约、共同法律行为的独立法律行为类型。决议作为团体法上的法律行为,难以适用于以契约为原型所构建的法律行为一般理论。为此,必须在法律行为理论的整体框架之下,构建决议自身的理论体系。对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进行区分,已经成为一种理论共识并被实证法所接受。决议在性质上属于法律行为,自应遵循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区分的逻辑。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都是从法律行为构造的角度所作的评价。决议特殊的法律构造决定了,决议并不适用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一般要件。决议在构造上包括会议体和表决两个部分,它们共同构成了决议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要件对象。从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决议的表决属于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要件。但决议的会议体却非法律行为的主体要件,而是其作为团体法上的法律行为在构造上的独特体现,应该作为一项独立的要件对待。决议的表决虽然属于法律行为要件中的意思表示要件,但多数决的意思表示构造规则决定了,决议的成立和生效对表决的要求是以整体的表决结果为考察对象,而不同于其他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以单个意思表示为考察对象的要求。决议的效力包括决议的效力范围和效力形态,而决议的效力范围又包括决议的对象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决议的对象效力包括决议作为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效力和决议作为团体意志的组织命令效力。决议的当事人效力和组织命令效力在效力对象、效力来源、效力内容和效力性质方面均不相同。决议对团体自身具有当然的当事人效力但无组织命令效力;决议对团体成员有或然的当事人效力和必然的组织命令效力;决议对团体之外的第三人既无当事人效力,也无组织命令效力。在空间效力方面,决议仅对团体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团体内部的法律关系具有效力,对团体外部的法律关系和团体内部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效力。决议的时间效力包括,依法成立的决议何时生效,决议无效或被撤销有无溯及力,以及瑕疵决议被治愈后何时生效三个方面的问题。决议作为法律行为,遵循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推定原则。决议一经成立,无需寻求任何公权力的背书即推定有效,当事人无需向法院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送达属于意思表示而非法律行为的生效规则,决议属于法律行为而非意思表示,因此决议的生效不以送达为前提。决议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之后,自始不具有效力,但决议无效不影响团体依据决议与善意相对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可撤销决议可因团体的确认、撤销权的主动放弃和撤销权除斥期间的经过而被治愈。可撤销决议在被治愈前就已经生效,因此对可撤销决议的治愈具有溯及力。决议在效力类型上包括有效、无效、可撤销三种类型,此外作为法律行为无效的特殊形态的部分无效同样适用于决议。决议遵循的是意思表示多数决原则,单个表决的瑕疵并不必然引起决议瑕疵,因此《民法总则》中允许基于意思表示瑕疵而直接主张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的规定无法适用于决议。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既非有效亦非无效,而决议作为团体法上的法律行为,追求法律关系的确定性,因此不承认效力待定的决议。对于越权决议,应根据其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权限还是章程规定的权限分别将其归入无效和可撤销的范畴。决议的“部分”无效不同于“部分”决议的无效。一次会议可能同时作出多项决议,每一项决议都是一项独立的法律行为,此种情况下,其中一项或数项决议无效并不导致其它决议的无效属于“部分”决议的无效,而非决议的“部分”无效。表决瑕疵属于意思表示的瑕疵,而决议瑕疵属于法律行为的瑕疵,二者性质不同,必须予以区分。我国现行法并未对表决瑕疵作出任何规定,但考虑到决议和其他法律行为在意思表示构造规则上的差异,表决瑕疵并不能够完全适用有关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则,特别是不能基于单个表决瑕疵而直接主张整个决议无效或可撤销。在表决瑕疵的救济方式上,存在着意思表示瑕疵救济和侵权法救济两种途径。表决瑕疵能否通过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方式进行救济,取决于表决瑕疵所属的类型和其代表的表决权数。考虑到决议意思表示的多数决规则与其团体性特征,对于以下三类表决瑕疵无需或不应通过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方式进行救济:其一,反对票和弃权票中的表决瑕疵;其二,赞成票中对表决结果没有实质影响的表决瑕疵;其三,因错误、虚伪表示、真意保留、戏谑表示导致的表决瑕疵。通过意思表示瑕疵规则对表决瑕疵的救济存在局限性,对于因欺诈、胁迫导致的表决瑕疵,若无法通过意思表示瑕疵规则进行救济,则应允许作出瑕疵表决的成员通过侵权法向对其实施欺诈、胁迫者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将决议瑕疵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具体而言决议瑕疵包括以下类型:内容瑕疵与程序瑕疵;违法瑕疵与违章瑕疵;严重瑕疵、一般瑕疵和轻微瑕疵;可治愈的瑕疵与不可治愈的瑕疵;成立瑕疵(决议不成立)与效力瑕疵(决议无效与可撤销)等。以上决议瑕疵的类型划分各有其实益,理论上可根据具体的需要选择不同的类型划分方式。决议瑕疵的救济在类型上包括了瑕疵治愈的内部救济方式和决议瑕疵诉讼的外部救济方式。并非所有的决议瑕疵都可以被治愈,未成立的决议和因内容违法而无效的决议都不具有可治愈性。可撤销决议可以通过团体的确认、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以及撤销权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治愈。通过治愈对决议瑕疵进行救济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因此决议瑕疵的救济主要依靠决议瑕疵诉讼。受分散立法模式的影响,我国有关决议瑕疵诉讼的制度设计还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未来应通过修法或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完善。考虑到决议的法律行为本质和团体法特征,决议瑕疵诉讼的司法裁判应坚持尊重团体自治、重视程序正义和维护团体关系稳定性的裁判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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