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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写作的动机来源于对仲裁实践的观察。作者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实习期间发现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向仲裁庭频繁提出管辖权异议,从而造成仲裁程序的严重拖延,抵消了仲裁快捷、便利的优点。这种观察被后来的贸仲工作报告所证实,2002年贸仲做出的管辖权决定为100件,而同年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共684件,说明有近1/6的当事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这个比例是历年来最高的。面对众多的管辖权异议,仲裁庭是束手无策还是有备而来,如何推进仲裁程序的进行,这些是需要回答的问题。本文抓住了顺利行使仲裁管辖权的两个有效工具——独立性原则和自裁管辖权原则。通过对这两个原则的介绍和剖析,力求明确它们的概念和相关理论,指出某些理解上的误区,并对中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和实践做出评述,说明它们对仲裁程序平稳进行的重要意义。在论述两个原则的过程中,作者力求提供一个全景式的介绍。对它们的概念和理论基础做出全面的阐述,对每个原则的含义的各个层次分别予以说明,力求透彻的解析该原则,对现实中某些理解的偏差提出矫正;同时对于概念的新发展(比如自裁管辖权原则中的优先规则)也加以介绍;另外,尽可能搜罗各国立法例,以作比较和借鉴之用。在说明中国的问题时,由于独立性原则已经在立法上有所体现,论述集中在实践应用上的偏差,而对于自裁管辖权原则,论述的重点则是立法的漏洞及其完善。本文共分两个部分。每一部分都分别论述该原则的概念、理论基础、公约及各国立法情况以及中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第一章介绍了独立性原则。独立性原则有两层含义:第一,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变化的影响;第二,仲裁协议可以适用与主合同不同的法律,即仲裁协议可以有独立的准据法。第一层含义是独立性原则的核心。主合同的变更、撤销、解除、终止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对于这一点争议不大;但在主合同自始无效以及不存在的情况下,则颇有分歧,而分歧的解决有赖于各国扶持仲裁事业的政策考虑。这种政策包括让当事人实现仲裁的愿望以及防止一方借口合同无效而逃避参加仲裁的义务。从独立性原则的理论根据上来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解决与司法监督的冲突问题等等都可以解释独立性<WP=5>原则,其中值得关注的是仲裁协议是处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契约,它与处分实体权利的合同的其它条款有本质的不同,所以它的效力可以不受其它条款效力变化的影响。第二章论述自裁管辖权原则。自裁管辖权意味着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抗辩时,不需要中止仲裁程序把争议提交法院决定,而是由仲裁庭来决定。即使在仲裁开始之前或仲裁进行的同时,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有关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仲裁庭也可开始或继续仲裁程序,直至做出裁决。当然,管辖权的决定并不是终局的,要接受法院的审查。仲裁庭的这种权力是来源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本文倾向于前者。本原则的另一层含义,也可以说是新发展,是要求法院只要发现有表面证据证明存在仲裁协议,就让当事人去仲裁,将对仲裁管辖权的实质审查推迟到当事人申请撤销或执行仲裁裁决时进行,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故意拖延程序,尽量减少对仲裁程序的干扰。对于这层含义,虽然只有法国、瑞士等少数国家明确接受,但随着仲裁制度的发展,相信会有更多国家在司法实践中这样解释自裁管辖权原则。文章所选的两个原则不是偶然的结合,它们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们互相补充、共同作用,构成了仲裁庭有效管辖的系统。这两个原则有所重叠的地方是,因为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主合同被认为无效或有其它瑕疵不至于影响到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仲裁庭也就可以行使管辖权,裁断主合同的效力。独立性原则和自裁管辖权原则在更多的情况下是相互补充的:如果没有独立性原则,当事人提出主合同无效时,则仅凭后者仲裁庭只能拒绝管辖。如果没有自裁管辖权原则,仲裁庭对当事人对于仲裁条款本身的异议就会束手无策。所以缺少任何一个,仲裁庭都不能顺利行使管辖权,它们可以称得上是“姐妹原则”。总之,面对当事人提出的种种管辖权异议,独立性原则和自裁管辖权原则是仲裁庭顺利行使管辖权的有效武器。它们使得仲裁程序能够更加顺利、快速的进行,减轻法院的负担,并且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它们已经被各国立法以及公约和主要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采纳。而中国只接受了前者,并且在立法的周全性上还有所欠缺,在实践中存在理解上的偏差。至于自裁管辖权原则,立法上更是明确否定,需要全面吸收到我国仲裁法中来,并且删除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管辖权的规定,以期促进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