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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基金所具有的规模性、长期性等特性以及其所追求的养老金安全、收益稳定的价值目标与信托制度所特有的财产之独立性、管理之连续性以及“避税管道”、“专家理财”等功能具有天然契合性。因此,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智利等)采用信托模式来运营和管理企业年金,以此提升企业年金的运作效率与收益。我国亦采用信托模式来运作企业年金,但是信托运作的实际效果不尽如人意。受托人是企业年金信托法律关系的必要参与人,是整个信托制度的核心。受托人权力运行机制是受托人制度的核心,是企业年金信托有序运作的必要前提与重要保障。而由于我国法律界一直以来缺乏私法领域的“权力”术语体系,其制约了信托这一特殊制度中受托人权力相关的理论与实践的科研进展与突破。因此,研究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权力运行机制具有重要的现实与理论价值。本文以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权力的概念与功能为研究的逻辑起点,分析了我国受托人权力行使的现状并最终认定权力主体,为受托人权力运行机制的进一步研究奠定基础。随后,本文审视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权力运行机制存在的种种不足,在吸收、借鉴现代信托受托人权力运行机制发展的最新成果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企业年金受托人权力运行机制的相关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权力的概念与功能。对于信托受托人权力的内涵与特征问题,目前学界关注不足,并且从现有研究来看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文在甄别、吸收相关领域的先进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对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权力的内涵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并通过与受托人“权利”的对比分析,加深对该概念的认知与把握。笔者认为,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的权力是指,受托人在企业年金管理中所具有的为实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而投资、处分或为其他行为的法律资格。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权力”具有法定性、他益性、基础性、对世性、功能性等五大特性。在此基础上,笔者首次尝试对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权力的功能进行界定,以明晰受托人权力研究的重要价值。分析指出,受托人权力是受托人“轴心”地位的表征;是受托人运作企业年金的基础;是受益人利益实现的保障。这三大功能从不同角度印证了受托人权力的重要地位与研究意义。第二部分对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权力主体进行认定。该部分着重关注企业年金信托内部受托人与外部受托人权力行使的现实状况,发现其困境并找寻解决路径。内部受托人的法律资格虽然被《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所认可,但其存在独立性较差、专业性不足、法律责任的配置严重失衡等问题。对于外部受托人而言,由于参与企业年金信托管理的主体过度分散,导致受托人的权力在现有制度框架下“被架空”,其职能不能有效发挥。从全球企业年金发展趋势来看,采用“大受托模式”,将分散在多主体手中的权力集中于受托人统一行使,有利于提高信托运作效率。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可通过信托公司统一行使受托人权力的制度架构来实现这一法律效果。第三部分梳理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权力运行机制之不足。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制度虽然建立在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为受托人权力的正当行使奠定了基础。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权力运行机制存在诸多缺陷: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权力运行的基础缺失及权义结构失衡;投资权行使受干预过多;委托权限制较大以及权力运行的内部制衡机制不健全等问题较为突出。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制约了我国企业年金信托的良性发展,必须对此加以改善。第四部分提出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权力运行机制的完善建议。本部分针对第三部分梳理出的各项具体问题,追本溯源的考察了信托法中受托人权力运行机制的发展动向,构建具有前瞻性、系统性、规范性的受托人权义结构,以期从法学角度为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权力运行机制的完善提供有效的模式设想与规范路径。详细言之,第一,明确肯定信托财产权由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以此来夯实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权力运行的基础,通过更新对受托人的“重义务、轻权力”的陈旧观念以及加强国家对于信托业的监督来优化受托人权义结构。第二,通过明确规定受托人的投资权及其行使时的“谨慎”标准;对委托人的管理方法变更权与解除权进行严格限制;逐步放宽对企业年金信托投资权的领域与比例限制三种途径,最终实现扩展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投资权的目标。第三,顺应受托人委托权由严格限制到逐步放宽的时代趋势,将《信托法》中权力行使条件的“迫不得已”修改为“依据信托目的是适当的”,以此取消对受托人委托权的不当限制。第四,企业年金信托对信托监察人制度具有高度的需求性并且两者之间具有耦合性。信托监察人作为“投资顾问”、“利益代表”与“运行保镖”能够极大程度的实现受益人利益,实现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权力运行的内部制衡机制的优化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