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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认为,言论自由是专属自然人的权利,但在基本权利主体扩展为法人之后,法人的言论自由也开始受到重视和关注。一般认为,言论可区分为政治性言论和非政治性言论,政治性言论的关键即在于其言论指向公共性,即政治性言论当关乎公共利益,与公共福祉相关。法人拥有发表政治性言论的自由具有双重意义:1.维护法人自身的人格利益,是法人自主性地位的保障;2.法人可对与己无关的公共事务发表政治性见解,并由此承担着国家与社会的政治沟通职能,成为国家与社会互动、形成公共意见的重要一环,促进着国家与社会的结构分化。法人独立于内部成员而存在的独特利益,需要对其团体利益的承认,法人的政治性言论自由与自然人的政治性言论自由在权利来源,独立利益的维护以及行使方式上存在差异。基本权利的本质目的在于防范私主体受到公权力干预的危险,应对法人进行公、私法人的类型化区分,以抽离出私法人,即容易受到公权力干预的主体,将其归入政治性言论自由权利的保障主体范围当中;在我国应当进行公、私法人的界分,具体来说公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官办的社会团体,行政类事业单位法人以及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法人;而私法人包括企业法人,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法人以及非官方的社会团体法人。现行宪法并未对法人的政治性言论自由权利作出明文规定,应当采取宪法解释的进路,对之予以论证。2004年《宪法》修正案人权条款的创设,使得该解释的可能变为现实,即法人得以通过“人”的主体的扩大解释进入宪法保障的视野。法人的政治性言论自由来源于法律对其资格的赋予,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指经由《宪法》第35条言论自由条款所明示的法人公共讨论的自由,即法人自身发表对于一般公共事务的见解的自由;其二是指经由《宪法》第41条的批评、建议权引申的政治批评自由,即法人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提出建议并就其违法行为做出批评的自由。法人政治性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须经过内部合章程、法人目的以及议事规则的审议,由此完成了理性的初步塑造,在公民与政府之间架设起桥梁。法人政治性言论自由的实际享有离不开法律的保障,部门法应按照《宪法》的目的进行公、私法人的明确界定,并创设完善的法人政治性言论自由法律保障体系。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之间存在功能上的区分,前者维护私主体自由发表见解的利益,后者在于维护公共言论的发表。随着自媒体法人的兴起,我国新闻自由的主体实现了由作为事业单位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等独享,到具备独立法人地位的自媒体与前述事业单位共享的转变。作为事业单位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不享有政治性言论自由。自媒体法人政治性言论自由的享有则使其实现了身份的裂变,政治性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是其维护自身利益的必然要求,属于其消极自由的领域,国家不得随意入侵;而其作为言论媒介的功能则需要国家的适当干预,以维护政治舆论生态的平衡。法人独特的金钱、人力资源等优势,使得国家必须履行积极的义务对其进行相应规制,规制应采取两种路径:对于《宪法》第41条规定的政治批评自由,唯有在法人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之时,方可对其进行规制;对于《宪法》第35条规定的公共讨论自由的规制须经过比例原则的审查。具体可采取经由法人章程,行业协会商会以及法人组织伦理的规制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