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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作品的名称具有被付诸二次开发的潜在商业价值,业已成为商标抢注的对象。近年来,我国司法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对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最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22条第2款搭建起了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司法保护的框架。然而,在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的保护客体与保护范围上,该条文仍有不够明确之处,而学界对相关构成要件的理解亦存在较大分歧。那么,应当如何对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进一步解释,就成为完善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司法保护的关键。第一章主要论述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司法保护的概况,包括司法保护的演变过程以及当前司法保护的具体规则。以“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驯龙高手”案为代表的司法实践,在对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的保护上进行了曲折而艰辛的探索。《规定》第22条第2款集中反映了目前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司法保护的具体规则。根据这一条文,要构成商品化权益的客体,作品名称需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其指示的作品还须处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此外,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范围还受在相关商品上混淆误认可能性的限制。该条文在以下方面仍有待进一步释明:如何界定“较高知名度”?“著作权保护期限内”这一限定条件是否具有合理性?如何解释“相关商品”?第二章主要分析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的性质。首先,“激励创新”以及“保护智力与资本投入”均不是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的正当性基础。其正当性基础应当是“避免混淆误认”,这与作品名称的功能及其性质相关。作品名称具有描述功能、宣传推广功能以及识别功能。作品名称的天然属性是商品名称,其标示的商品就是作品。如果作品在发行后受到了消费者的喜爱,其名称不再单单发挥标示商品的功能,而是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与作品的著作权人建立起了“稳定对应关系”,即获得了商标意义上的“显著性”。具体表现为相关公众能够意识到某一具体或匿名的民事主体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那么此时,作品名称便构成了未注册商标。因此,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的属性之一便是商业标识性权益,并且这种属性不以作品名称已经被付诸二次开发为前提。由于作品作为商品的特殊性,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还兼具著作权衍生性权益的性质。第三章主要围绕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司法保护的重构展开。首先,“较高知名度”应当被理解为,作品名称已经与著作权人建立起了“稳定对应关系”。其次,以作品处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为保护前提具有正当性。再次,根据商品化权益人是否将作品名称付诸二次商业开发,可以确定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范围,也即“相关商品”所覆盖的商品类别。当商品化权益人未将作品名称付诸二次商业开发时,如果该作品名称与著作权人存在“稳定对应关系”,“相关商品”指的就是该作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具体而言,应当以某一商品是否在形式上与该作品具有演绎关系来判断其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当商品化权益人将作品名称付诸二次商业开发,也就是将作品名称作为商标使用于原初表现领域之外时,如果该作品名称作为商标凝聚了较高的知名度,且相关公众在该作品名称与某商品来源之间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那么该作品名称的保护范围也相应可以扩展到该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