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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的命题始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讨论期间,激烈争论于虚假诉讼罪增设之后,逐渐消弭于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的命题与虚假诉讼罪相伴而生,与“无中生有型”行为相对而论,其最初意旨在于解释虚假诉讼罪的构罪范围,因此,通常作为研究虚假诉讼罪行为构造的一个方面展开。然而,在《解释》明确虚假诉讼罪不能规制“部分篡改型”行为之后,司法判例却未如预期停止“以虚假诉讼罪规制此类行为”的脚步——在《解释》施行前后,“部分篡改型”行为受虚假诉讼罪规制的判例在所有虚假诉讼罪判例中,一直维持在四分之一以上的占比。可见,对于两高《解释》在此命题上的论断,司法实务部门极为反常地未给予任何回应。此种反常现象的背后,是司法实务部门在规制“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中的疑惑重重。具而言之,此种疑惑来源于几个方面:一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的概念比较笼统,无法在纷乱复杂的实务情形中准确界定“部分篡改型”行为;二是对“虚假诉讼罪是否涵盖‘部分篡改型’行为”的争论往往浅尝辄止,无法提供可靠、令人信服的理论依据;三是理论界素有虚假诉讼行为构成侵财类罪名的反对意见,而《解释》只明确“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成立虚假诉讼罪,却在“会否构成他罪”的问题上三缄其口,使得以他罪规制此类行为平添疑窦。为解决“部分篡改型”行为的规制困境,本文针对上述问题展开探讨,以期形成统一而有效的刑法评价路径,平息司法判例的定罪混乱。首先,此类行为的界定标准为“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应当从诉权角度理解“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的内部关系,分析得出两个结论:一是“部分篡改型”行为只存在于单方型虚假诉讼的场合;二是执行程序中,“部分篡改型”行为应当参照审判程序中的标准进行界定。并进一步针对实务中“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捏造部分诉讼标的”等五种情形的界定问题展开论证。其次,在规范层面,立足于“肯定说”和“否定说”的观点分歧,得到虚假诉讼罪行为本质系“捏造诉权提起诉讼的行为”,进而佐证虚假诉讼罪排除此类行为的妥当性。并从平衡“保护诉权”和“打击犯罪”两个价值的角度,对结论妥当性加以验证。再次,由于刑法条文规定的限制性条件,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规制此类行为具有局限性。最后,通过阐释“部分篡改型”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核心构造,即“财产处分权人因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论证诈骗罪的规制路径具有可行性。与虚假诉讼罪相比,诈骗罪规制路径不易产生过度规制的风险,更有利于诉权保护。具体表现为定罪和量刑的条件上:其一,诈骗罪只成立于给付之诉的场合;其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难度高于虚假诉讼罪主观故意的证明难度;其三,在诈骗罪数额认定上,只宜认定虚增部分数额,并且受到因果关系的制约;其四,诉讼诈骗的场合下,财产的转移通常滞后于法院的处分行为。既遂时点应当后移至财产转移之时。因此,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时,行为人仅可能成立犯罪未遂,而非犯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