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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金融是当下中国社会的热点问题。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民间金融与国家法律的碰撞愈演愈烈。落实到刑法部分,这其中一个关键罪名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从国家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纳入刑法之时起,司法理论界及实务界对该罪认定的争议就不绝于耳。本文意图撷取该罪的罪状概念、主体区分与适格、客观要件与边缘行为认定、既遂标准等实践中最具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全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述,主要介绍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历史沿革及其所保护的法益。通过对本罪立法过程的历史透视、法益的界定来明确本罪的立法目的,为接下来的要件评析定好价值取向。第二部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状概念评析,具体讨论本罪罪状中容易引起争论的几个概念。笔者指出“非法”概念即违反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虽具有吸收存款资格但是违反银行存款利率的规定,非法吸收作为营业的存款;指出“公众”概念的认定必须抓住行为指向对象的不特定性、普遍适用性、行为人与存款人的利益联系性和行为的公开性这四大特性;“扰乱金融秩序”作为犯罪结果,在本罪中的地位应属于必要客观要件。第三部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认定。针对本罪自然人主体往往借助单位的幌子进行犯罪行为的特点,该部分首先对本罪中自然人主体与单位主体的如何区分做了介绍,然后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立法目的两大理由进行论证,指出有存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也是本罪的适格主体。第四部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观要件的认定与评析。该部分首先分析了本罪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大基本行为方式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归纳出他们的共同特征;然后分析了本罪行为指向的对象“公众存款”。接下来根据合法存贷手续、“高息”的准确定性和实践反馈三个理由,指出“高息揽储、以存代借”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后提出保本付息的“受托理财”行为并不具备委托关系、体现客户意愿、风险客户自负等“委托理财”的特征,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予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五部分探讨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既遂标准的认定,该部分在明确了本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之后,从理论与实践的两方面出发,指出本罪应为结果犯,是否既遂应以是否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事实后果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