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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环境下的网络视频版权侵权问题愈来愈严重。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现象尤为突出。《伯尔尼公约》中的“广播权”并不包含网络环境下的交互传播形式,但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进行了补充和发展,各国在国内立法中也以一定的形式保护网络环境下的新型传播权利。美国和欧盟在各自的立法中均包含了“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的立法内容,体现了对网络传播条件下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美国司法实践中通过一系列判例逐步确立、发展了裁判规则。我国网络视频版权保护的法律依据有《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这些规定为网络视频版权保护提供了规范。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新兴权利,得到了我国法律的确认。但是,由于这些立法较为简略,而实际案例又纷繁复杂,我国法院通过典型案例和司法解释不断确立新的裁判规则。尽管如此,我国当前在“避风港原则”的具体适用,“红旗原则”的具体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的具体判断等方面还不尽完善。因此,建议从立法完善和实践拓展两个层面不断细化网络视频版权保护的具体规则。在立法层面,应完善“避风港原则”的适用细则,避免“避风港规则”被网络服务提供者滥用;在司法层面,应通过细则和判例明确“红旗原则”的适用前提以及“红旗原则”应优先于“避风港原则”得以适用的基本规则。互联网行业自治自律也可以为网络环境下网络视频版权保护发挥一定作用,如完善版权人投诉机制、强化侵权视频识别机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