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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路服务供应商是创作成果在互联网中扩散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随着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侵权的增多,网路服务供应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也越来越重要,但其在司法审判中的标准并未统一,还存在着很多困境。文章分为以下四个章节阐述讨论:第一章界定了网路服务供应商的含义,对其定义及分类进行了讨论。网路服务供应商包括内容服务供应商、接入服务供应商、缓存服务供应商、搜索或链接服务供应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供应商。第二章对国内外网路服务供应商的版权侵权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分别从国际、国内两个方面进行阐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通过了WCT和WPPT两个条约,我国于2007年加入其中。WCT第8条规定了向公众播放的权利,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来源。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对网路服务供应商的版权侵权责任做了比较具体的说明,其中的“避风港”规则确定了其承担责任的限定条件。美国的索尼案确立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为技术的发展提供了宽广的空间,让技术开发者免于承担过重的侵权责任,YouTube案进一步明确了“避风港”规则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对我国借鉴意义。欧盟也在《电子商务指令》中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责任,与美国的“避风港”规则类似。本文还以时间为顺序对我国网路服务供应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的建立进行梳理。第三章详细分析了网路服务供应商版权侵权责任的界定尺度。其侵权责任应该包括行动、侵害结果、因果联系与主观过错四个组成因素,分析了信息网路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中的“提供”行为的判定标准有用户感知标准、服务器标准、法律标准等,文章对这三个标准进行了详细的对比分析,并对间接侵权中网路服务供应商在侵权作品不同、服务类型不同的条件下应承担怎样的注意义务进行详细阐述。第四章为网路服务供应商的版权侵权责任制度提出了两点建议。一是应以法律标准作为“提供”行为的判定标准,二是应综合判断间接侵权中网路服务供应商的注意义务,并对这两点建议的理由进行了分析。本文对网路服务供应商版权侵权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阐述,在写作中运用了比较分析、实证分析、解释学的方法,对我国网路服务供应商版权侵权责任制度在实践中的不足进行思考并提出了建议,争取自己的鄙见对网路服务供应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的改进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