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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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设立的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对于从源头上规制此类犯罪行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本罪是新设的罪名,缺乏相关司法解释。无论本身的理论研究,还是实践对理论的反馈,都存在着许多争论。目前对本罪的研究还停留在探讨阶段,司法机关对本罪的行为方式、犯罪构成等方面的理解存在争议,同时本罪罪状的表述也比较抽象。在实践中,可能存在间接正犯、教唆犯、共同犯罪,与其他罪名的竞合等犯罪形态问题。本罪的立法模式也存在不足,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也存在缺陷。本文通过分析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罪的犯罪形态,归纳出本罪的主要争论焦点。找出本罪的立法不足和司法疑难,进而提出完善措施,以期有利于本罪的司法适用。首先,阐述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犯罪构成要件中所存在的问题。本罪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决定着罪名所处的刑法章节位置,本罪处在刑法第四章,主要客体应该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仅仅是对四种常见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的列举;本罪的组织行为具有多样性,既包括强制性手段也包括非强制性手段;本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并不必须具备以牟利为目的。其次,阐述了本罪的犯罪形态问题。运用刑法竞合理论,分析本罪与其他犯罪是想象竞合犯、或是牵连犯、或是数罪并罚,以利于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通过分析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实行过限行为,确定与组织行为人是构成共同犯罪还是间接正犯,进一步确定组织者与被组织者各自的刑事责任,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分析本罪的停止形态,以利于本罪的司法适用。最后,阐述了本罪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措施。本罪与其他法律协调不足,应遵循刑法谦抑性,完善与其他法律的协调;本罪是行为犯,行为犯得立法模式导致本罪的入罪门槛过低,可以改为情节犯,适当提高入罪门槛;本罪中的情节严重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应当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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