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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世界《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可以看出,其制定的主要目的就是迫使企业改善经济效能,使消费者能够以更低的消费获取高质量的商品与服务,这不仅关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涉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而国际贸易的发展不可避免的带来纠纷数量的加剧,以及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随之增加,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问题伴随经济全球化发展愈加受到人们的关注,对国际仲裁机构也随之提出了新的挑战。伴随仲裁机构在国际争议解决中逐渐处于中心地位,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国内法院对仲裁机构的敌意,国内法院关于反垄断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将让位于支持商事仲裁的国际政策。美国作为承认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的先锋,通过“美国安全案”(“Safety”案)与“三菱汽车公司案”(“Mitsubishi”案)等逐步确立了反垄断的可仲裁性问题,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发展,对国内反垄断仲裁、集团仲裁作出回应。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一项合同中包括争议解决条款是为了在今后面对可能出现争议时快速解决问题,是每一项商业合同特别是国际贸易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如果某个地区因拒绝反垄断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反垄断争议,带来的不仅仅是对合同的不尊重,更会造成当事人为保护其权益而采取不恰当的欺骗措施,这将损害国际商业与贸易,打击商人订立国际商业合同的积极性。承袭“Mitusubish”案,在之后的Shearson/American Express,Inc.v.Mc Mahon案中,最高法院又一次对美国安全规则提出质疑,并丢弃了在反垄断诉讼这个问题上国际与国内纠纷的界限。值得一提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这一案件中反对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提出的美国安全规则仍然是一个良法。最后,联邦最高法院总结认为,虽然“Mitsubishi”案件仅仅局限于国际商事仲裁,但这同样可以应用于国内商事纠纷。联邦最高法院同时引用了Gilmer v.Interstate/Johnson Lane Corp.案,认为从目前情况来说反垄断争议已经是普遍可仲裁的了。与美国不同,欧盟法院对反垄断争议是否可以提交仲裁并没有明确提出观点,但欧洲委员会通过对《罗马条约》第85条的解释,含蓄地确认了与欧洲竞争法律相关的事项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欧洲国家的司法实践比立法更加开放和具体。其仲裁中公共政策的影响已经大大降低,公共政策已经不再是区分可仲裁性与不可仲裁性的唯一标准。因此,一些欧洲国家仲裁员不仅有权而且有义务适用欧盟竞争法规则,并依职权对仲裁协议是否符合欧盟竞争法进行审查。伴随我国经济逐步融入世界大潮,反垄断争议日益受到人们关注,我国在1986年就已经加入《纽约公约》,公约已经成为我国判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依据。其第5条规定了不可仲裁的标准但并不包括反垄断争议,所以如果我国拒绝反垄断仲裁裁决的原因只能是认为其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势必影响我国竞争者在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利益。此外,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反垄断争议往往需要过长的时间与精力。例如仅仅重新认定相关市场、市场力量等反垄断领域的问题就要耗费经年累月,而仲裁具有诉讼不可比拟的可靠性与高效性,争议双方的商业机密不会成为公开的法庭记录以及不涉及可能存在的第三方。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构成与人员对比上来看,我国反垄断法的执行机制是以反垄断的行政执行机制为主,也就是说由具体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对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因对各个执法机构的分工较为模糊,造成各个执法机构之间可能出现权力冲突或者权力利虚置的情况,影响执法过程的效率。同时,仲裁自身的优势显而易见,伴随国际商业的发展,仲裁已经成为国际商事文化的一块基石,有着无声的推动作用。仲裁制度所具有的专家性与高度的适应性更能契合反垄断争议案件的复杂性。从2012年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到2014年我国反垄断三机构高举反垄断大旗,一年开出18亿元的罚单,被调查的企业包括日立中国、海运P3联盟、微软公司等,可以说其对象已经涉及产业链上的所有环节,调查内容囊括各种垄断行为。已经说明我国应对国际国内反垄断问题的决心,那么如何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探索出一套适合我国的反垄断仲裁制度就成为非常迫切的论题。本文将以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以及如何制定出适合我国反垄断仲裁的规范为主线,通过比较美国以及欧洲较为成熟的做法经验,为我国的发展提出制度性建议。具体而言,本文将分为四章:第一章将对反垄断争议的基本问题展开论述,厘清各方关系。从反垄断争议的传统解决方式入手,通过分析传统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手段的利弊,引出反垄断仲裁的必要性与优势。第二章将分析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标准,反垄断争议之所以不能通过仲裁解决很大的困扰在其是否能与可仲裁的标准吻合。标准可以概括为财产属性、商事属性以及自由处分属性,而这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则是公共政策问题,公共政策作为一个弹性标准,各国根据本国的传统理念、地域特征都有不同的理解,对这一概念也很难给出一个完整统一的内涵。因此,本章通过案例分析各国对公共政策的论述,疏通公共政策与反垄断仲裁之间的障碍。第三章将分析美国与欧盟相关案例,通过对案件的分析论述,还原法官在判案时的看法,用实证的方式反映反垄断争议可仲裁在一些国家地区的确立过程以及发展趋势。从中可以看出,政治是一国独享的,而经济的发展席卷世界,传统理论认为不可仲裁大多将原因归结为公共政策,公共政策更多的是一国的公共政策,经济活动则是无条件跨越全球。从美国安全规则的出现开始,人们对反垄断争议有了全新的认识与思考,终于在“三菱案”中有所突破,并在之后的发展过程中得到完善。仲裁作为解决私人竞争法上争议的一种潜在有效的机制已经获得广泛的接受。随后,从欧盟以及欧洲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反垄断的可仲裁性已基本得到各国的默示许可,通过“Eco Swiss”案法官对五个无法回避问题的解答,为欧洲各国反垄断仲裁开创了先河。第四章将针对美国欧洲的实践与我国国情,提出我国应当承认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并对反垄断争议仲裁的建设提出制度性的建议,特别是司法审查制度。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是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是司法权对仲裁权的制约和纠错。但是,必须指出的是,仲裁因其意思自治属性,其司法审查应该严格限制在程序性事项范围内,对超过程序性范围的事项进行审查应受到严格限制。司法审查的主要内容可以包括管辖权、仲裁程序、仲裁员严重不当行为以及公共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