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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主流的行政法研究范式,是基于法人思路的研究。法人研究范式,把组织等同于自然人,忽略了组织不同于自然人的独有的特性。对于组织内部、特别是庞大的国家机构组织内部的“主体”简化,给行政法的研究留下了某些领域的空却。实际上,“行政”主要是指组织内部的指令性行为,行政者借以权力可以通过命令、指令的方式,使相对人无对等条件地接受行政行为影响。 整个社会就是一个被高度组织化的系统。鉴于此,本文以组织理论视角来考察行政法的效益原则。以组织理论为视角,行政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国家基于制度设计形成的组织制度文件,这些文件往往是以明示的方式公布,这就是行政法。 法律有其共同的价值追求,行政法乃法律之一种,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也就提示出行政法的价值。行政法的根本价值,主要有“正义价值、宪政价值、合理价值”几说。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四项基本原则:行政法定原则、行政均衡原则、行政正当原则、行政效益原则。不同法律价值主义者对于四项行政法的原则的地位认识不同。宪政价值主义者倾向于认为行政法定原则位于最根本的位置,正义价值主义者倾向于认为行政正当原则位于最根本的位置,合理价值主义者倾向于认为行政均衡原则位于最根本的位置。若以组织理论为视角,人们则倾向于认为行政效益原则位于最根本的位置。以组织理论分析行政法“行政法定、行政均衡、行政正当”原则,我们发现,这三项原则均包含有对社会效益实现的价值追求,可以说,行政法效益原则是隐含于“行政法定、行政均衡、行政正当”三项原则之中的最根本的行政法原则。同时,在行政法实践中,虽然我国行政法效益原则的法源地位并未确立,但是我国行政法中并不缺少对行政效益原则的体现。 美国行政法的定义是基于组织——行政机关的,而法国行政法的定义是基于法人思路的,只有自然人——行政官员才能作为国家行政行为主体。法国行政法认为,因为行政机关非自然人,所以不能成为行为主体。 美国单一法院系统与中国相同,对中国行政法的发展更具有借鉴意义,但美国行政法对行政机关制定的实体法的忽略与中国行政法不同,美国行政法的范围显然要狭窄的多。美国的行政法类似于中国行政法中的行政诉讼法部分。 在国家政制结构方面,中国与三权分立的法国和美国不同,更类似于英国和德国。英国行政法为议会至上的行政法,而德国则是基于功能主义的法治行政法。鉴于我国目前依法治国的建国方针,德国行政法对我国行政法的发展会有更大影响。 基于功能主义的德国法治行政法,虽然不强调行政法的控权作用,但其很重视公民监督行政之权利,这点与中国比较相似。中国除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规范之外,非常强调群众对行政的监督。 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行政法,还是大陆法系行政法,无一例外都体现出对社会效益的要求。事实上,政府组织出现、发展的原因,是为了实现社会群体效益。因此,行政法最根本的原则是行政效益原则。 行政法的效益原则,是指行政法律制度体系,要能够实现减小社会成本,增进社会公共福祉,实现社会均衡发展的目标,并在社会公共目标实现的过程中尽可能满足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最大化。为了实现减小社会成本、增进社会公共福祉的目标,行政法需要遵循一些更具体的原则,这些原则即行政法效益原则的具体内容。科层组织结构是建立在劳动分工理论的基础上的,“分工”被认为是效益的原因。所以,为实现组织效益,行政法首先需要遵循“明确分工原则”。虽然行政绩效本身不是行政管理活动的环节和手段,但它是衡量管理活动客观效果的重要标准,效益高低是行政管理中各种要素组合是否科学的综合反映。甚至可以说,没有绩效评估,就没有组织效益。因此,为实现组织效益,行政法其次需要遵循“评估绩效(效益)原则”。在分工理论的基础上,行政是政府组织的职能,政府组织享有对社会特定领域的排他性或自制性裁量权,因而,行政法需要遵循“行政自制原则”。同时,公正裁量是减少社会纠纷的保障,行政法还需遵循“裁量公正原则”。另外,社会教化是政府组织减少社会协同成本的主要手段,行政法需要遵循“注重教化原则”。综上所述,行政法效益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明确分工原则、评估绩效原则、行政自制原则、裁量公正原则、注重教化原则五个方面。 如此行政法的效益原则定义,无疑是受法律经济学思想的影响。20世纪60-70年代在美国出现的法律经济学提出,一切法律制度都应当是以有效分配社会资源为宗旨。本来,讲求效益就应该是人类社会的一大美德。法律经济学基本属于理论法学,如果说行政法效益原则研究渊源于法律经济学的发展,那么,此研究基本也偏于理论研究,但行政法又是一大部门法,具有很强的实践性,这又使此研究不得不关注法的实施问题。行政法效益原则在中国的实施路径有三:其一、在学界,从法学理论上影响法学后辈和国家官员;其二、在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形成法律条款;其三、在政府机构,作为行政机关的内部规则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