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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88年全面实行脱钩改制以来,我国大部分的会计师事务所选择了有限责任制这一组织形式。然而,有限责任制下的注册会计师只需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由于缺乏风险责任对其执业行为的高度制约,难以保证审计质量,并不利于会计师事务所的长远发展。2010年,我国财政部下发《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鼓励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2012年1月,财政部、证监会发布了《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申请条件之一是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必须是合伙制或特殊普通合伙制,以上规定促使我国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由有限责任制向特殊普通合伙制的转制步入正轨。特殊普通合伙制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由于自身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事务所债务的,需要承担无限责任,而所有的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就需要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会计师事务所从有限责任制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制后,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明显提高。现有的相关研究表明,增加注册会计师的法律风险会带来更高的审计质量。因此,从理论上来说,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制会提高审计质量。但理论分析是否与实际相符,还需通过实证的方法来检验。国内现有的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现有文献大都是从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法律责任层面对会计师事务所各种组织形式进行理论上的比较分析。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与审计质量的关系的实证研究不多,特别是针对会计师事务所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制对审计质量的影响的实证研究更是少之又少。因此,本文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分别采用被审计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收到的审计意见类型和会计稳健性作为审计质量的替代指标,从纵向和横向两个角度,考察我国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前后(有限责任制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制)以及已转制的事务所和未转制事务所的审计质量是否有显著变化,并得出以下结论:(1)对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前后审计质量进行纵向比较后发现,对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前后审计质量进行纵向比较后只得到微弱的证据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后比转制前审计质量显著提高。在以操控性应计利润作为审计质量衡量指标的检验模型中,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后审计客户的操控性应计利润显著减少;在以审计意见作为审计质量衡量指标的检验模型中,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前后出具的审计意见并无显著差异;在Basu回归模型基础上加入控制变量的检验模型中,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前后会计稳健性也无显著差异。(2)对转制会计师事务所和未转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进行横向比较后发现,特殊普通合伙制事务所审计质量相比有限责任制事务所并无显著提高。在以操控性应计利润作为审计质量衡量指标的检验模型中,转制和未转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客户的操控性应计利润并没有显著差异;在以审计意见作为审计质量衡量指标的检验模型中,转制和未转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并无显著差异;在Basu回归模型基础上加入控制变量的检验模型中,转制和未转制事务所审计客户的会计稳健性也无显著差异。综上所述,我国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对审计质量无显著影响。产生这一结果的原因可能是:(1)会计师事务所转制的时间较短。(2)我国相关法律机制不健全(3)会计师事务所缺乏有效的内部控制。建议通过提高注册会计师专业素质,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机制和加强各方面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督等措施来加快完善特殊普通合伙制,强化转制的积极作用,进而达到提高审计质量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