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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一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的课题。加强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是依法行政的客观要求。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方式主要有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决定了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直接提起的诉讼,可是也并未从根本上排除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事实上,在行政诉讼实践中,人民法院已经在通过对规章的选择适用方式,行使着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有限的司法审查权。但这种审查仅仅是一种间接的、隐性的审查,作用有限,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而现行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又暴露出明显的不足和局限性,致使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不能得到有效遏制。从对国外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比较研究来看,西方国家的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广泛地接受了司法的审查。将抽象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纠纷纳入到司法监督与救济的范畴,已经成为现代行政法治的重要内容。因此,从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变泛滥成灾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现状,努力提高政府依法执政水平的目的出发,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已经势在必行。 本文在辨明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行为可诉性涵义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积累的有益经验,揭示了我国现有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的不足,阐明在我国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希冀为该项制度在司法操作层面提供一种思路和可供参考的实践路径。 本文运用了分析、比较和实证的方法,对确立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这一问题进行了研究,全文50000余字,共分为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