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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是民事判决效力理论的重要组成部份,既判力范围的界定与司法实务结合紧密,是既判力制度的重要内容。本文旨在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既判力范围的理论和制度,从实务出发,通过立法完善我国既判力范围的界定,从而构建既判力的基本制度。
本文除前言和结语外,分为五章。
第一章是既判力的概述。本章主要介绍既判力的产生与发展、既判力的涵义以及既判力的范围。综合各国学者观点,笔者主张我国既判力的涵义的界定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第一,只有确定的、终局的判决才具有既判力;第二,既判力具有强制性;第三,既判力是裁判内容所具有的效力;第四,既判力的效力及于当事人和法院。
第二章是既判力的基准时。本章主要论述既判力基准时界定的一般原则及其扩张范围。大陆法系各国普遍以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之时为既判力的基准时,既判力基准时效力的例外情形存在于后发性赔偿请求之诉和后发性抚养费增加之诉。我国既判力基准时为法庭审理终结之时。
第三章是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本章主要在大陆法系基础上探讨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既判力客观范围原则上仅及于判决主文,抵销抗辩是其例外情形。既判力一般不及于判决理由,但当事人提起中间确认之诉所确定的事项除外。而关于一部请求的既判力问题仍存在争议,日本、德国均采区别对待说。我国既判力客观范围仅及于判决主文,其余例外情形则无明确规定。
第四章是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本章也以大陆法系为基础探讨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主观范围及于当事人,并扩张至当事人的继受人、诉讼担当的被担当人、为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继受人的利益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一般关系的第三人.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及于当事人,既判力扩张范围则与大陆法系类似。
第五部分着重从既判力范围的角度出发,论述我国既判力制度的构建。笔者先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分析了我国既判力制度的困境、成因以及出路。在此基础上,笔者对既判力范围的界定提出立法上的建议,并对民事诉讼中既判力范围的相关制度提出完善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