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商品化权的民法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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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民法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比较传统,认为人格权具有专属性、非财产性,只能为权利主体享有,是不能被继承和转让的,现存立法仅保护人格权的伦理价值即非财产性的人格利益。市场经济和社会文明的发展致使一些民事主体人格特征的财产利益被开发利用,具有可观的经济价值,被权利人广泛的应用于商业领域。人格商品化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但与此同时也会出现侵犯人格商品化权的现象,普遍的侵权形式是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假冒、模仿、诋毁性的使用其人格标识,损害权利人的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致使人格商品化权市场秩序混乱,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人格标识被大量的应用于商业领域,是商业社会给人格权立法提出的新问题。国外有些国家已经就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保护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但我国关于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的立法相对滞后,这就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进行保护。司法实践已经承认了应该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但是对于人格商品化权的经济价值的认定、商品化权的主客体范围、权利的可继承性与可让与性、侵权救济方式、赔偿计算标准的认定仍然比较困难,所以司法保护也是难以全面落实。良好的法律应该随着社会的进步进行调整,现行人格权制度不能全面的解决人格商品化权存在的问题,就应该在不与现行法律体系冲突的前提下,由广大学者、立法者集思广益提出适合我国法律体系的有效解决办法,完善我国人格商品化权民法保护制度。通过研究美国、德国以及我国现存立法,从理论与司法实践上找寻立法依据。应该承认人格权具有财产属性,并且允许通过转让、许可使用或者继承的方法实现人格标识的经济价值,将人格商品化权的主体范围扩大至全体自然人,承认死者、集体也具有人格商品化权,拓宽人格商品化权的客体范围,使全体民事主体具有财产属性的人格标识,如姓名、肖像、声音、个人信息都能够发挥其财产效益,当民事主体的人格商品化权受到侵害,权利人可以根据人格商品化权产生的方式适用不同的损害赔偿方式:侵害自赋性人格商品化权、他赋性人格商品化权、混合型人格商品化权都可以主张经精神损害赔偿,此外自赋性人格商品化权、混合型人格商品化权收到侵害还可主张经济损害赔偿。从权利人的主观意愿及其人格权利用情况出发,明确侵害该种权利应该赔偿的数额,毕竟不同民事主体的人格标识具有商业价值也是有差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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