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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兴起的大学生创业及科技人员参与风险投资的热潮,使得合伙这种古老的经营方式重又引起了社会的青睐与观注。合伙经营的灵活性和出资及运作形式的便捷性,为知识型人才的创投行为提供了切实可行又简单实用的路径与手段,在这一背景下,对合伙企业的相关法理进行学术上的梳理与整合,已成适时之举。本文的写作动意即由此而生。合伙是处于独资企业与公司制企业之间的一种企业法律形态,它虽历经数世纪的发展,却仍然以其独特的产权形态及灵活多变的法律构造和极强的适应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自1980年我国开始重新构建合伙法律制度以来,特别是1997年《合伙企业法》颁行后,我国对合伙的法律调整和理论研究均取得了很大成绩。但现行的合伙法制依然带有传统守法简单、粗糙的痕迹,对一些基本问题还不能给出令人满意的回答。表现在立法和法律实践中,对合伙企业的法律形式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有限合伙这种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合伙类型反应迟钝;对合伙人的资格限定的过于狭窄,不承认法人的合伙人地位。以上三者,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合伙制度进一步发展与完善的瓶颈,也是当前法学理论界较为关注的热点问题。关于合伙的法律形式,因历史传统与划分标准的差异,大陆法系向有民事合伙(非商业性合伙)与商事合伙(商业性合伙)之分,而英美法系则有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之别。我国立法在这一问题上语焉不详。《民法通则》以合伙为民事契约,但又事实上地鼓励合伙人组建商业性合伙;《合伙企业法》将合伙界定为“营利性组织”,但对有限合伙却不予承认。表现出立法的滞后性和不连贯性。笔者以为,考虑到我国历来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立场,反对民商分立,所以不宜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分类方法。鉴于合伙企业自身的性质,合伙债权人保护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法律应当确认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合伙形式。同时应当加强对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的研究,正本清源,还合伙以本来面目。有限合伙是合伙的高级形态,由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组成,具有鲜明的制度特点。这一合伙形态为大学生、科技人员等智能型人才从事创业投资提供了制度契机,他们可以考虑以科技成果出资,成为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既收经营之利,又无需负担无限连带责任之累;而财力雄厚的企业家,则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加入合伙组织,普通合伙人以有限的出资,换取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权,但需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此一来,有限合伙制度实现了“资”与“妇一}”的有机结合。进而言之,这一合伙形式可以广泛地聚集社会闲散资金,特别足对于具有资金实力,却没有精力或能力,或惧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者,有限合伙无疑是一种很好的、较为灵活的投资形式。从实际应用的角度来看,有限合伙还可以为风险投资企业提供一种全新的融资方式和内部治理结构,其发展潜力不司一限量。如果继续将其拒之于立法之外,无疑会造成法律资源的闲程与浪费,降低合伙制度的法律功能。 法人成为合伙人是许多国家的通例,在理论和实践上并无难以逾越的障碍。但山尹受传统思想的束缚,加之对国有企业法人充当合伙人可能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顾虑亚重,因而立法者在此问题上始终不敢大胆突破。笔者则认为,法人加入合伙组织是其经营自主权的体现,亦可以实现法人制度与合伙制度的资源共享、优势互补。而且法人成为合伙人,并不会导致经济秩序的无序化,也不会使法人利益必然受损。反对者的诸多理由虽然看似允当,但却经不起理论推敲和实践检验,是因循守旧、观念落后的一种表现,因而不足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