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关于品格证据的相关制度,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有相对较为深刻的理解和阐释。作为一种兼具追究犯罪和人权侵犯两种属性的品格证据规则,两大法系明显体现了不同的立法态度和司法方向。不能否认的是对待品格证据的态度,是关系到法治发展道路以及社会治理双方面的重大问题。何种态度是正确的,无法一语而论。如何在具体操作中,让品格证据发挥其应有的优势,就是一个国家运用法律的力度和能力问题。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没有一部统一的关于品格证据的法律法规,即缺少一部完整的品格证据规则,因此,适用不良品格证据也就没有相应法律规制。在法庭开庭时,法官核实被告人身份环节就可以随意询问被告人有无犯罪记录。而到了法庭事实调查阶段,检方也可以随意提供被告人具有不良品质的证据,尤其是曾经的犯罪记录或者处罚记录。这样的做法,对被告人极为不利。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的概率非常低,因此,不可能当庭问询证人,似乎证人品格证据规则建立没有前提条件。在涉及到性犯罪的案件中,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不够,没有限制提供被害人性历史证据的规定,被害人因此可能受到二次伤害。要解决这些问题,我国就应该构建完整的品格证据规则,包含被告人、被害人、证人三类品格证据规则,具体内容可以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的成熟理论。本文分为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是对品格证据规则进行概述,首先是对品格、品格证据进行了描述,以此为据,引出品格证据规则的相关概念及理论探讨。第二部分主要是总结两大法系国家的品格证据规则特点,具体包括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三方面内容,并分析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形成不同品格证据规则的原因及我国构建品格证据规则的思考。第三部分是集中阐述品格证据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的体现。虽然我国没有完整的品格证据规则,但相关法律规定中已经零散的包含有这方面内容,针对这些规定总结出了我国相关立法的不足。第四部分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相关规定的抽象总结,再结合我国实际予以创造,提出具体构建建议及司法实践中应采取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