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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呈现频发趋势,具有涉案人数广、金额大、专业性强、跨地域性等特征,在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背景下,涉众型非法集资的重点打击对象是组织策划以及主要执行者、明知非法集资仍出资牟利的相关人员。经济社会快速转型中,涉众型非法集资的刑事规制,要做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既要及时进行犯罪化处置,又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做到事前预防、事中监管、事后处罚相结合。在出罪和入罪方面,应平衡好刑法打击与金融创新的关系,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明确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后盾法,只有其他部门法遇到不能有效调整或有特殊重要性的一些社会关系时,才应将其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在认定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时,要把握刑民界限,坚持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的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判断标准,在处理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时,要做好行刑衔接,相关部门信息及时共享,完善案件移交和证据移送程序。具体就罪名适用而言,要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大罪名,在犯罪目的上,后者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体上,前者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了私人财产权;在行为上,后者采用了欺诈手段;此外,集资诈骗罪依法会有“数额较大”的条件限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有“扰乱金融秩序”的条件限制,而犯罪金额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是否扰乱了金融秩序,二者在犯罪数额计算上也有区别。对于亲友投资,只有当亲友能明确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时,才不计入犯罪数额;对于集资人离职后,下线人员的集资行为,原则上不计入其犯罪数额。在发生犯意转化时,二者可以分别适用与同时适用。涉众型非法集资构成单位犯罪,要求主体具备单位资格,反映单位意志,符合刑法规定。自然人、单位都能成为涉众型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主体,对于主犯的认定,应该和重点打击对象保持一致,对于多个单位一起共同实施的单位共同犯罪,主要依据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来划分主犯和从犯。从刑罚的角度,被害人财产损失认定和涉案财产追缴范围都要确定的标准,自首自动投案和累犯时间节点要明确细化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