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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金融市场具有高风险性和复杂性的特点,进行金融产品交易往往需要具备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和法律意识,而广大投资者在专业水平、风险承受能力、风险收益偏好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对金融产品的需求也不尽相同。因此,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方便金融监管,投资者适当性原则在各国确立起来,要求金融机构在投资交易中应当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信息及销售的产品,向投资者推荐和销售与其投资需求相适应的产品,并充分揭示风险。我国的投资者适当性原则自2008年第一次出现发展至今,有关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立法多为行业规定及部门规章,其效力仅及于金融机构内部,多承担行政性责任,但对于弱势群体投资者,则并未规定明确的救济措施。在行政监管趋于成熟的情况下,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原则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的案例仍然层出不穷,可见民事救济制度建立、完善之必要性。因此,本文重在讨论适当性原则作为行政规范,在民事诉讼中能否作为追究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的依据,并对民事救济方式进行分析。根据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或侵权的法律关系,投资者可以对金融机构违反义务对自身造成的损失主张违约或侵权的民事赔偿。其中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针对金融经纪商,而侵权责任则不限于经纪商或自营商。对于依靠单纯的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无法解释的适当性义务,由于在投资交易中,受到适当性原则保护的投资者皆为投资经验匮乏、信息渠道狭窄的中小型投资者,其投资决定的做出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金融机构所做的说明,因此,在合同关系下,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存在信赖关系,在非合同关系下,金融机构也对投资者负有一定的信义义务,基于这样的信赖或信义,金融机构皆应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投资者皆可以主张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投资者适当性原则是对传统“买者自负”原则的补充,能够有效平衡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但总结我国目前的施行情况,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履行多流于形式,加上我国中小投资者群体庞大,多数投资经验匮乏且法律意识薄弱,对投资者适当性原则设立更明确的民事救济规定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