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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实践及理论传统上大都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无效,凡是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当然地不具备私法上的效力。国家作为社会管理者对私法行为进行必要干预是正当的,但是过度强制对私法领域来说却是不妥当的,这不仅侵蚀了私法原有的领地,损害了私法的基本价值,还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发展壮大。因此,近几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纷纷对“违法=无效”的观点进行检讨,学术和实践相互推动,最终带来了我们认识上的根本的进步。200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摒弃了传统观点。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这种界定虽然具有在观念上明确并非所有强制性规定的违反都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作用,但在操作层面上却没有意义。所以本文试图从介绍、分析我国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认识的现状入手,进而采用比较研究方法,考察各法域立法、实务和学说,借鉴各国经验,找到我国解决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较为可行的方法。全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我国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效力的现状。民法学界和实务界对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效力的认识历经三个阶段: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甚至国家政策、计划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和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现在,我们已经认识到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可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效力性规定与取缔性规定区分的思想,虽使我们走上了限制违法行为无效的正轨,但是不论是司法解释还是理论研究都没有提供有操作性的方法,因此我们必须为寻求有说服力和可操作性的判断方法继续探索。第二部分——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效力比较法考察。这一部分介绍古罗马、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及英美等国对此问题的态度,主要阐明两个问题:(一)自罗马法以降,各国(地区)基本都是首先按不同的标准区分不同强制性规定的种类,然后进一步分析法律行为违反不同种类强制性规定的后果。德国区分赋权规范与禁止规范、日本区分私法强行法规与公法取缔法规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区分效力性规定与取缔性规定,虽然略有不同,但是内在地都坚持了这样的理念:崇尚私法自治的同时,市民社会也需要国家谨慎而适度的干预。(二)由于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表现多种多样,其渗入私法自治的角度和方法也是纷繁芜杂,所以要找到一劳永逸的分类方法和判断标准几不可能。由此,综合判断法规目的、保护的利益、交易安全等各种实质要素,辅以履行阶段、规范重心、规范对象等形式要素的考察,具体分析违反行为的效力或是较为妥当的解决办法。第三部分——关于我国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效力的思考。首先分析了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效力问题的本质及我国的价值定位。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效力判断问题,就是理解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的关系问题。私法自治是市民社会或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国家权力对私法自治的干预也十分必要。鉴于我国缺失私法自治的传统,应坚持私法自治优位,尽量维持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接着探讨了强制性规定的界定,主要解决了强制性语词引导的规定与强制性规定的关系、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和规范位阶问题。进而讨论了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判定方法,区分强制性规定为自治规则型强制性规定、特定主体权益保护型强制性规定、伦理维护强制型规定、特定政策目的型强制性规定,分别讨论各种情形违反的后果。以上区分标准在较易权衡公益和私益价值时较为有效,在二者价值不易比较时,考虑形式的要素较有利于问题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