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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是委托人基于信任将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为受益人谋取利益。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位于中心地位,规制受托人行为成为信托法的关键环节,于是法律赋予受托人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分别从动静两方面规制受托人的行为。忠实义务就是要求受托人忠于受益人的利益,避免自己与受益人发生利益冲突,是对受托人道德方面的要求;注意义务要求受托人尽到与其专业相应的技能。随着信托的发展,投资功能越来越突出,受托人必须具有信托管理方面的专业技能,因此注意义务的重要性日益突出。注意义务是受托人行为的约束者,对注意义务提出具体内容是必要的。谨慎投资者规则区分了专业受托人与非专业受托人不同的注意标准,并对受托人的技能提出要求。谨慎投资规则历经了三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是以判例为基础,笔者分析了每个阶段的判例,同时还对美国《统一谨慎投资者规则》的具体条文作了评析。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我国不管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不足。故笔者在分析英美法系国家谨慎投资制度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谨慎投资义务的建议。本文除序言和结语,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谨慎投资义务的概况。首先对信义义务作简要说明,忠实义务与谨慎义务是信义义务的主要内容,这两种义务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然后,谨慎投资义务来源于谨慎义务,两者之间是种属关系。第二部分谨慎投资义务的立法价值。谨慎投资义务侧重于规制受托人的投资行为,受托人的投资行为离不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投资组合理念与有效资本市场为谨慎投资义务的实施提供了经济理论基础。谨慎投资义务是信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离不开信托制度运行的衡平法基础即信赖关系,这为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奠定了法律基础。第三部分考察两大法系国家谨慎投资义务。重点阐述美国谨慎投资规则,其规则既有原则性标准又有具体标准,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是原则性规定,特别是我国,其规定笼统,抽象,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第四部分完善我国谨慎投资义务法律规定。虽然我国信托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发育土壤不同,但我我国仍然具备吸收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条件。从理论和现实价值两个方面论证英美法系国家谨慎投资义务的可行性,进而提出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