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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侧重合同绝对自由和形式正义的近代民法向注重合同相对自由和实质正义的现代民法的转换,对合同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合同义务群与合同法责任的扩张就是最明显的体现。从某种意义上说,加强的对信赖关系保护,是现代民法的一个标志。信赖利益是指信赖对方意思表示有效或基于对对方缔约行为善意诚信的信赖,支出的交易成本,得期望通过履行利益的获得而予以弥补的一种利益。因信赖而支出的成本,与合同有效成立与否并无关连,而是交易的必然支出,是信赖人谋求履行利益的必要成本。由是,所谓信赖利益损失实质上即是指因信赖落实,信赖人无法通过获得履行利益弥补前已支出的交易成本的一种不利益状态。信赖利益的构成包括四个要件:双方有合理接触;一方在接触中产生信赖;信赖方基于对未来结果的预期而支出交易成本;信赖方得合理期望合同有效成立后获得利益以弥补已支出的交易成本。因此,信赖利益不同于不当得利之返还利益与合同有效之履行利益。对信赖利益予以保护的依据有三:保护交易者的制度信赖和信赖预期;为交易者提供安全缔约条件,降低交易成本;弥补违约责任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的不足。信赖利益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本文采用通说的四要件说,其法理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它有效地调整了契约自由的个体价值与交易安全的整体价值的冲突。信赖利益赔偿制度不仅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而且可以适用于效力待定、合同解除、可撤销合同之撤销权丧失与不行使等场合。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的某些 下仍有其适用的余地。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借用债务不履行理论,应受到可预见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及受害人与有过失规则的限制。对其赔偿,是否应以履行利益为限,不能一概而论。凡有人身损害事件发生,应贯彻完全赔偿原则,除此外,概以履行利益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