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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义务冲突是指行为人同时被要求履行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义务,由于履行其中的一个义务而不得不侵犯刑事义务,以致可能遭到刑法的否定评价的义务抵触状态。这种状态的产生有法律设置上的矛盾与客观事实上的履行不能两方面的客观原因,是行为人不能回避、不能解决的矛盾。因此,义务中突下的正确选择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界定为超法规的阻却违法事由,具体到我国的犯罪理论体系界定为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为宜。对于义务冲突中的义务,笔者从被履行的义务和被侵害的义务两个方面来阐述,同时联系不作为犯中的义务来源进一步说明被侵害的刑事义务,对被履行的义务的来源的界定除了法律义务还包括关涉人的生命和身体的重大道德义务,因为研究刑法中的义务冲突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比较重要的法益,将表面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对于义务冲突法律性质的根据,大陆刑法学界有法益衡量说、社会目的说、社会相当性说的争论,以上学说并非是矛盾的。社会相当说是在法益衡量说和社会目的说的基础上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学说,它不仅克服了法衡量说无法论证同价值和价值无法衡量的义务冲突的行为选择的正当性和社会目的说的判断标准的模糊性的缺点,同时吸收借鉴了法益衡量说的衡量标准的客观性和社会目的说重视行为价值的优点,强调目的和手段的正当性,有力地成为论证义务冲突的超法规的正当性事由的根据。面对刑法中的义务冲突,在行为人选择履行高阶义务而放弃低阶义务时,或者行为人面临同价值的冲突义务和价值无法衡量的冲突义务而任选一义务时,行为应当基于社会相当性而予以排除犯罪性。即使是行为人做出了错误的选择,也应当与完全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相区别,从而相应减免其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