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互联网经济和知识经济的高速发展,著作权保护已延伸至互联网这一新兴领域。互联网在加速信息传播和资源高效利用方面表现出显著的优越性,其为世界各地区的信息交流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然而,由此带来的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互联网技术的普及给著作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有效保护著作权,又不违背开放分享、互联互通的“互联网精神”,这就需要准确地认识网络著作权中的利益平衡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不会直接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终端用户所提供的服务往往会被认定为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互联网产业的重要主体,是当今时代的重要生产力。关于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承担的问题是知识产权理论和实务界争论最多的焦点问题之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法律责任的领域通常会涉及到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特别是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尤为突出。本文主要探讨的是新兴的网络版权保护领域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作为“平台供应商”提供服务时,用户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通过其提供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在此种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为了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创新和发展,法律需要按照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新需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适当限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其目的在于更加有效保护著作权的同时,也为互联网产业的发展营造一个相对宽松的空间。既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与其主观过错相应的责任,又避免使其承担过重的责任,从而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以期构建良好的互联网法治生态。在20世纪90年代互联网产生初期,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开始进入司法裁判领域。美国、欧洲等互联网新兴地区较早的出现了此种判例。法院在审理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诉讼时,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裁判标准,没有区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导致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侵权的裁判不一。1998年美国实施的《数字千禧年版权法》(英文:,简称)中规定了“避风港”规则,其规则意在为符合特定条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法律支持。虽然《数字千禧年版权法》的制定是为了解决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但却另辟蹊径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角度切入,从而为互联网产业的良性发展营造了宽松的空间。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都借鉴DMCA的立法模式,在立法中规定了“避风港”条款。我国在《关于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又称“避风港”规则。本文主要研究网络侵权中的“避风港”规则,从“避风港”规则的产生、基本内容及制度功能与发展趋向入手,梳理我国“避风港”规则的相关制度,通过典型案例指出“避风港”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不足提出了一些完善意见。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章节:第一章,简要说明了“避风港”规则的形成过程、主要内容及基本意义,阐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免责。第二章,本章解读了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现状,按照法律及相关规定出台的先后顺序阐述我国的“避风港”规则,指出对于“避风港”规则的规定越来越明晰合理,提高了解决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纠纷的效率。第三章,围绕出现纠纷较多的搜索或链接服务及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等领域,研究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典型案例,并结合案例整理分析如何适用“避风港”规则来认定搜索或链接服务及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第四章,本章介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适用过错责任,分析了如何在“避风港”规则下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指出我国“避风港”规则存在的问题,并对完善“避风港”规则提出了可行性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