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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是一项从英美判例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英美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制度。该制度主要包括了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即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临前,一方当事人肯定明确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针对两种违约形态的不同特点,法律对其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法。这些救济方法使得非违约方可以在对方在履行期到来之前违约的情况下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避免更大的损失。该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之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不仅可以有效地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地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 预期违约制度的建立影响了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确立了较为完善的预期违约法律规范。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很有限度地引入预期违约理论。我国新《合同法》颁布之前,关于是否应该引入预期违约制度,学术界颇有争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正式颁布后,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新《合同法》第94条、108条是对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引进。第68条、第69条是对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继承。 然而,预期违约制度原本在英美法中具有丰富的内涵。新《合同法》以两个条款的简单规定,是否能反映该制度的原貌,是否能够在实践中充分发挥其作用是个很大的问题。而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这两种解决大致相同问题的制度的同时规定,更是使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受到很大限制,也由此产生了法律冲突。本文从探索预期违约的渊源,理论基础,预期违约的形态,法律救济等入手,对预期违约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探讨。力求对预期违约制度原貌有比较清楚、系统的认识,并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具体适用的一些问题进行讨论。在此基础上,评析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建构,分析其优劣,提出立法建议。最后指出,在借鉴移植外国法律的过程中,应充分注意到不同法系的法律理念、法律运作等区别,吸收双方的长处,适应实际情况,使立法达到和谐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