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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虽然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已经得到各国立法的普遍确认,但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各国又都保留了司法审查救济制度。为了防止对裁决不满意的当事人滥用司法审查救济制度对抗对其不利的裁决,维护仲裁裁决的效力,一些国家规定了异议权放弃条款。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异议权放弃条款逐渐被各大仲裁机构吸收并加以完善。但我国《仲裁法》中并没有规定异议权放弃条款。在2006年公布的《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3条中,规定了当事人未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这仍与异议权放弃条款相差甚远,致使该条款不能在我国仲裁制度中发挥其功用。因此,本文从管辖异议权放弃、程序异议权放弃、裁决异议权放弃出发,分析该条款的必要性,以在中国仲裁制度中构建该条款。全文共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国际商事仲裁中异议权放弃制度的概述。该部分从国际商事仲裁、异议权放弃的界定出发,厘清相关概念,分析异议权放弃的内涵和外延;并分析了异议权放弃适用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通过法经济学分析法突出效率对于仲裁的重要性。第二部分管辖异议权的放弃。该部分从对哪些管辖权可以提出异议到管辖异议权的放弃,分析了管辖异议权放弃的方式、适用的条件、适用的后果以及适用的例外情形。第三部分程序异议权的放弃。该部分从对哪些程序不当可以提出程序异议到程序异议权的放弃,分析了程序异议权放弃的方式、适用的条件、适用的后果以及适用的例外情形。第四部分裁决异议权的放弃。该部分从对哪些裁决错误可以提出裁决异议到裁决异议权的放弃,分析了裁决异议权放弃的方式、适用的条件、适用的后果以及适用的例外情形。第五部分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异议权放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该部分分析了中国异议权放弃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该条款的必要性,并提供完善该条款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