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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谊行为(Gef lligkeiten),又称“好意施惠”或“施惠行为”,在英美法上多称“君子协定”(Gentleman Agreement)。它是指行为人基于情谊关系或道德风尚,无偿实施的欠缺法律效果意思的社会层面之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类行为不由法律来进行调整规范,而是由风俗、习惯、道德等规范来约束,所以将其界定在社会层面的行为最为恰当,以避免法律的过多干涉。但是当行为人因情谊行为而受有损害时,这类行为就要回到法律的视野,寻求法律上的依据,来保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目前对情谊行为的研究甚少,仅在德国和台湾少数学者的专著中可以找到,如梅迪库斯的《德国民法总论》,在法律行为的界定一章中专节介绍了情谊行为,重点在情谊行为性质的认定和侵权责任的减轻方面做了大量阐述。而在德国关于情谊行为的判例中,最著名的有“摸彩共同体案”、“避孕药案”等,都有关于情谊行为是否受法律调整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讨论。在台湾学者中,王泽鉴的《债法原理》以及黄立的《民法债编总论》对情谊行为性质的认定与德国的观点基本一致,但在由情谊行为引发的责任承担问题上有不同的见解。大陆学者对情谊行为的研究十分匮乏,几乎没有关于这类行为的专著,只在一些学者的论文中可找到些许讨论。本文试图在有限的资料下,借鉴前人的研究成果,结合自己的观点与看法,对情谊行为的定性及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探究。本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引用了现实生活中较为典型的两个案例,由案例的事实构成与判决结果出发,提出问题。第二个部分主要阐述了情谊行为的概念及分类,比较分析了大陆法系如德国、台湾和大陆学者以及英美法系对这些问题的认定。第三部分重点介绍了情谊行为的界定,总结了其与法律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法律效果意思的有无,与事实行为的最大区别是行为后果的法定性。另外还考查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情谊行为进行判断的标准,并分析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优劣,主观标准旨在强调探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但缺乏操作性且多是对当事人一种推定和拟制。客观标准则要求考虑行为人做出情谊行为时的场合、交易习惯、以及所涉法益是否巨大、行为是否无偿等方面,相较主观标准更为科学。第四部分是关于情谊行为的法律后果。讨论了情谊行为的请求权基础,分析了行为人在故意和过失情况下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承担与否。另外重点阐述了情谊行为的行为人注意义务的标准,构成侵权时所采用的归责原则,以及侵权责任减轻和排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