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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美国、日本等国家早已发展得比较成熟,我国在2005年新修正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股东享有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权利。这是我国首次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引入到我国立法中,使得处于公司僵局状态下的股东得到救济,对于弥补和完善原《公司法》的公司解散制度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其规定的模糊性和概括性也给司法实践中带来了一定的操作混乱。在本文中,分析了法院的相关典型案例,通过案例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适用及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法理进行了阐述,希望能够进一步的明确我国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适用条件,减少此规定在实践中的模糊性及操作混乱。本文分为三个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对公司解散诉讼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诉辩双方的观点及法院的审判情况等的简要介绍,为后文的分析作了铺垫。第二部分,对案例的相关争议焦点进行了简要的总结,提炼出了两大争议焦点:其一,被告公司是否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二,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第三部分,对案例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学理论进行了概述。详细的阐述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与公司僵局、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他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等的相关法理,并结合案件情况明晰了观点。希望能够通过对案例所涉及的基本理论的分析,理清案例中的争议焦点。在分析了相关的法学理论之后,将其结合在案例中并对其做了详细的分析。第四部分,结合前文对案例的分析及理论的阐述,笔者提出了自己在案例中的分析观点,并且分析了可能会造成公司司法解散混乱的问题,随后提出了相关的建议,主要有:完善公司司法解散的代替措施、明确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审理和判决原则、实行调解前置的救济程序等几项,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